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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木合哈提盗窃罪、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白区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代理检察员玛合普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被告人木某某及其辩护人买热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吕*、翻译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肯*与被告人木某某从新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新JXC某号丰田花冠小轿车。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肯*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该车,先后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区、独山子区及托里县经济开发区行窃共计17次,窃得手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及现金等价值共计人民币46某元的财物,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销赃过程中,被告人肯*、木某某将窃得的价值10000元人民币的钻戒一枚和铂金项链一条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伙同被告人木某某利用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加气站为新JXC某号车加气之机,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先是溜进加气站南侧的某物流公司大院由东向西第五间宿舍内,窃得苹果牌4代手机一部、祥米牌手机一部。之后,又溜进小冶饭庄南侧大院,在该大院北侧平房由东向西第三间房间内,从进门右手墙上挂的衣服口袋内的钱包里窃得现金8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30元。

2、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伙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新JXC某号车开至位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迎春路的新疆油田分公司采油某厂(以下简称采油某厂)2号公寓楼下,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溜上二楼,发现208号宿舍房门未锁,遂从两床之间的桌子上窃得一部联想牌K860型号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0元。

3、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伙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新JXC某号车开进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韶山路29号某汽车修理厂大院内,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溜进112号宿舍,从进门第一张床的枕头下的钱包内窃得现金1700元。

4、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伙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新JXC某号车开至采油某厂2号公寓楼下,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溜上二楼,发现204宿舍房门未锁,遂进入窃得一台联想牌G460型号笔记本电脑,又用201号宿舍门框上找到钥匙进入该宿舍,窃得一台联想牌Z475型号笔记本电脑。之后,二人驾车来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夜市附近,销赃给努*(另案处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25元。

5、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伙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新JXC某号车来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喀什路“某公寓”大院外,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溜进该大院1号楼1楼,发现113号宿舍房门未锁,遂进入该房间将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4代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

6、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伙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新JXC某号车再次来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喀什路“某公寓”大院外,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溜进3号楼2楼,发现202号宿舍门未关,遂进入该房间将放在床上的一部三星牌I9500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

7、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伙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新JXC某号车再次来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喀什路“某公寓”大院外,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溜进1号楼4楼,发现421号宿舍房门未锁,遂进入,从凳子靠背上挂的外套口袋的钱包内窃得现金700元。

8、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伙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新JXC某号车再次来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喀什路“某公寓”大院外,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溜进3号楼4楼,发现419号宿舍房门未锁,遂进入将放在枕头上的一部OPPO牌N1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

9、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伙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新JXC某号车来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六居民区,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溜进13幢楼房2单元,在4楼过道配电箱内找到一把钥匙,用该钥匙打开15号房门,窃得白色18K金钻石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现金1300元、苹果牌4代手机一部。之后,二人将戒指和项链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准噶尔商场一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600元。

10、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伙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新JXC某号车再次来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喀什路“某公寓”大院外,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溜进对面大院内1号楼3楼,用随身携带的卡片捅开306号房门,将放在桌子上的一台宏基牌E1-571G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在克拉玛依市三公寓附近销赃给努*,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23元。

11、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伙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新JXC某号车来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长征路红有软件公司附近,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溜进新疆油*责任公司宿舍大院,从大院由东向西第二个宿舍内窃得小米手机一部,苹果牌air型号平板电脑一台及苹果牌4代手机一部。后在新*分公司某厂附近销赃,得赃8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元。

12、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伙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新JXC某号车来到托里县经*贸有限公司附近,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溜进该公司楼内,从二楼盗走现金300元、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后在克拉玛依市邮政大楼附近销赃,得赃款25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00元。

13、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伙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新JXC某号车来到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138号的新疆石油某研究院院内,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溜进该大院门正对的一幢楼房三楼,用在317号宿舍门框上摸到的一把钥匙,进入该宿舍,将放在宿舍内桌子上的一台索尼牌SVE15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在克拉*三小学附近销赃给努*,得赃8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70元。

14、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肯恩斯别克努尔提别克独自驾驶新JXC某号车来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拓湖小区附近,溜进位于拓湖路12号大院内,从新JD某货车驾驶室内窃得装有现金共计5000元的手提包2个。

15、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肯*别*伙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新JXC某号车来到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塔河路的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二公司门口,被告人肯*别*在门卫登记本上填写虚假信息后进入1号办公楼,从二楼最西侧的办公室内窃得一部苹果牌4S手机、一部三星牌I9300型号手机和装有现金20元的钱包1个,后在克拉玛依市老图书馆附近将两部手机销赃,得赃款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元。

16、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伙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新JXC某号车来到位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北兴路的新疆贝*任公司宿舍楼前的停车场,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溜进该宿舍楼,从415宿舍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元。

17、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伙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新JXC某号再次来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喀什路“某公寓”附近,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溜进“某公寓”对面的大院内,用随身携带的卡片将2号楼317号房间门捅开,窃得现金共计1300元。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木某某亲属代其退缴人民币41某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赃物钻戒一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木某某、陈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木某某、陈某某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汽车租赁合同、新JX某号小型轿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疆某汽车租赁公司法人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款收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08)克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白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肯*别*、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肯*别*参与盗窃17次,涉案价值46某元。被告人木某某参与盗窃16次,涉案价值41某元,被告人肯*别*、木某某盗窃数额均属较大。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肯*别*、木某某所卖钻戒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肯*别*、木某某、陈某某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肯*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肯*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减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有坦白、退赃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且赃物钻戒已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肯*别克努尔提别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四、责令被告人肯*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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