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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白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帮助同事邓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偷偷记下了邮政储蓄卡密码。同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借故到被害人邓某某宿舍内聊天,乘其上厕所之际,盗走了被害人枕头底下钱包内的邮政储蓄卡,并于当日、次日多次通过银行ATM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13718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赃款已挥霍,无力偿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资料、邮政储蓄卡存折复印件、取款凭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内的现金137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13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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