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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阿*在石河子市老街民族路南侧路口,趁失主杨*忙于往货车车厢装载货物之机,盗走其放在货车驾驶室内仪表盘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1050元,后将该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阿*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图;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石河子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阿*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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