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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来到库*,29日通过报纸,应聘到一家销售保健品公司上班,30日下午17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和公司同事一起到博湖县搞培训,住在博湖县博斯腾湖大酒店,布置完会场,公司给被告人高某某一个照相机让他在公司搞活动的时候照相。31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高某某趁同事们都在搞辟谷训练,溜出会场,谎称到老总房间找照相机电池,让酒店服务员把313房间打开,未盗得任何物品;后又谎称房卡忘到房间里面,骗得另一位服务员将306房间打开,在客房衣柜侧面一女士挎包内盗得现金500元;后回到会场,发现308房间的房卡在桌子上,被告人高某某拿上该房卡打开客房门,在床头柜下面一个女士挎包内盗得100元,后回到会场将308房间的房卡放回原处;又故伎重演,拿上放在桌子上的315房间的房卡,打开客房门,在床头柜的钱包里拿了100元,在窗户下面椅子上的女士挎包内,盗得3000元钱。以上合计盗窃现金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博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来到库尔勒市,8月29日通过报纸,应聘到一家销售保健品公司上班。8月30日下午17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和公司同事一起到博湖县搞培训,住在博湖县博斯腾湖大酒店,布置完会场,公司交给被告人高某某一个照相机安排他在公司搞活动的时候照相。8月31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高某某趁同事们都在搞辟谷训练,溜出会场,谎称到老总房间找照相机电池,让酒店服务员把313房间打开,未盗得任何物品;后又谎称房卡忘到房间里面,骗得另一位服务员将306房间打开,在客房衣柜侧面一女士挎包内盗得现金500元;后回到会场,发现308房间的房卡在桌子上,被告人高某某拿上该房卡打开客房门,在床头柜下面一个女士挎包内盗得100元,之后回到会场将308房间的房卡放回原处;又故伎重演,拿上放在桌子上的315房间的房卡,打开客房门,在床头柜的钱包里拿了100元,在窗户下面椅子上的女士挎包内,盗得3000元钱。以上合计盗窃现金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博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使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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