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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杨*在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趁被害人冯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二楼厨房的窗户钻入冯某某家,将被害人存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挥霍。

2、2015年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杨*在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趁被害人冯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二楼厨房的窗户钻入冯某某家,将被害人存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245000元现金盗走,后将部分赃款挥霍。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赃款照片,证实杨*盗窃的赃款。

2、戒指照片,证实杨*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的戒指。

3、库尔勒市农村信用社交易查询单,证实2015年2月22日,杨*在该社开户,账号为843010XXXXXXXXXXX9103,该账户存入220000元。2015年2月24日,该账户支出210040元。

4、中国*耆县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证实2015年2月24日,马*甲在永宁县闽宁镇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开户卡号为6217XXXXXXXXXXX6934,当日存入现金210000元,2月25日至3月30日,存入的钱款被陆续取出。

5、焉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翻窗入室盗窃冯某某家中卧室内1000余元现金及两个玉镯子,后杨*供述其将盗窃来的两个玉镯子扔到库尔勒市一马路边上,因实物不在,故无法对被盗的两个玉镯子估价鉴定。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9日,在办案民警王*、张*的组织、民警张*、陈*参与及见证人王新的见证下,被告人杨*指认了在X号楼X单元XXX室盗窃的具体位置和进入室内的路线。

8、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14时许,武某某回到家中发现床头柜抽屉内26.5万余元现金被盗。其中50元面值的有2万元,100元面值的有24万元,还有5000元里面有100元、20元、10元、5元面值的钱。外面床头柜抽屉里面有一些零钱也被盗了,大概多少钱其也记不清了。过两天冯某某发现他放在卧室床头靠背里面的两个玉镯子亦被盗了。

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杨*和杨*是父子关系。2015年3月21日晚上,杨*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2万元钱给他,其没数就装上了。这些钱用来购买了他岳父房子的地皮,后买砖盖房子。杨*告诉其这些钱是他在黑土地打工挣的钱,没有说是偷来的,杨*也没有帮助杨*还债。

10、证人马*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7日,杨*到马*乙家中,说自己挣了一些钱,向其妻子马*甲借身份证办银行卡,其妻子和杨*到镇上的邮政储蓄银行,以马*甲的名义办了一张卡。后经查询,发现卡上有21万元,为了避免杨*乱花,其让妻子将卡冻结。后来其问杨*21万元存款的来源,杨*说是从赌场上赢的。害怕杨*将存款花完,干违法的事,其以杨*的名义写了1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从卡上取了10万元自己存着。马*甲将卡和密码一起交给了杨*的妈妈。其存的10万元还在。杨*没有向他们说过钱是偷来的。

11、证人马*甲的证言,证实马*甲丈夫是马*乙,杨*是其姐姐杨*的儿子。其和杨*见面时杨*向其借身份证办银行卡和手机卡,其问杨*为什么不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杨*说身份证丢了。杨*先是拿着其身份证一个人去的,因为办银行卡必须由身份证的主人亲自办理,后来其和杨*一起到闽宁镇邮政储蓄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当天其在邮政储蓄银行等杨*的时候,看到杨*出去取了好多钱,当时他拿着1个黑色塑料袋装现金,里面都是50元和100元面值的,全部用白纸捆扎好了,感觉有十几万元,然后杨*将取出来的现金存到他们办的那张*上,那张**拿着,密码也是他设的。还在镇上的联*司办了一张电话卡。其在走出银行时问杨*钱是哪来的,杨*说是给老板打工挣的。其害怕杨*把钱花完,便提出向他借钱做生意。杨*同意了,其丈夫马*乙以杨*的名义给杨*打了1张10万元的欠条,杨*将之前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的卡给了其和丈夫。其不知道杨*的卡里有多少钱,也不知道杨*偷钱的事情。

12、证人马*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杨*的母亲,和马*甲是姐妹关系。3月30日民警从其处扣押的银行卡是4天前马*甲交给她的,说是杨*留下的卡,其妹夫告诉了她卡的密码,马*甲在给她卡时没有说卡里有多少钱。将银行卡交给她的原因是杨*花钱太厉害了,后来也联系不上杨*,所以就将卡交给她了。马*甲交给她的卡是一张绿色的邮政储蓄卡,卡号是6217XXXXXXXXXXX6934。其不知道那张银行卡是以谁的名义办的,也不知道杨*盗窃他人钱财的事情。

1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14时许,冯某某发现放在卧室左手的床头柜第二个抽屉内的26万余元现金及放在床头靠背内的1条黄金项链被盗。武某某最后一次见到钱是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盗的26万余元现金中,100元面值的钱有24万,分成24捆用皮筋扎着,剩下的2万元是50元面值的,扎成4把,还有几千元是零钱。被盗的钱是黑土地娱乐城的营业款,每天拿回家2万元。被盗的黄金项链是12克的,购买价格为3000余元,最近没有陌生人到过其家。

14、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17日0时,杨*从冯某某家的厨房窗户进入到室内盗窃冯某某家1000余元现金和2个玉镯子,后将赃款挥霍,将玉镯子扔掉了。2015年2月21日晚12时许,其来到冯某某家楼下,从窗户翻进冯某某家,在卧室门口旁边的床头柜第一个抽屉内偷了300元钱,准备拿上钱走的时候,发现床头柜后面还有一个床头柜,其拉开那个床头柜的第2个抽屉,发现里面放了一堆100元面值的钱,一把一把用皮筋扎好的,其把钱全部取出来,从衣柜中找了一个装衣服的袋子装钱,后其从防盗门离开,下楼后从院子后墙翻了出去,打了一辆出租车到客运站,从客运站包了一辆车到库尔勒,到库尔勒后住在康城建国酒店。住下后,数了一下钱,一共是245000元,其中有3000多元钱是10元、20元面值的打成1捆,剩下的都是100元面值的,100元面值的用皮筋打成捆的,1万元1捆,一共是24捆,大概有2000多元100元面值的现金是散放着的。数完后我把23万元放进宾馆保险柜中,身上装了15000元钱,出去玩了。当天在康城建国酒店花了4000余元,第2天在康城建国酒店对面的农村信用社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1张卡,向卡里打了22万元,当时身上还有20000元现金,当天中午还给郭*3000元,剩下的17000多元现金,在库尔勒花了一部分。2月23日买了从乌鲁木齐到银川的机票,23日晚上20时许,坐飞机到银川。到银川后把22万元钱从信用社的卡上取出来,并用其小姨马*甲的身份证办了1张邮政卡,把21万元存到该卡里,身上装了1万元现金,后又从卡里取了4000元钱,在银川玩了一晚上,又取了1000元当生活费,卡上还剩205000元,之后又到银川玩,从卡里刷了5000元钱,卡上还剩20万元。后来其到小*马*乙家,提出给小*借10万元钱,小*答应了,他以杨*的名义写了1张10万元的借条,等于是小*向其父亲杨*借了10万元钱,后来从卡里取了10万元钱。杨*也陆续从卡上取了6万元钱,其父亲从外公手上买地皮盖房子没钱,其取出了32000元钱买地皮,又花了5000元钱买砖、砂石等材料,剩下的2万余元被其花掉了,卡上还有4万元钱。其家人不知道其盗窃的事情,他们问过钱的来历,其说是和朋友一起挣的。其戴的黄金指环,是2月22日花1800元买的,用的是冯某某家的钱买的。其没有再盗窃其他的现金和黄金首饰。

1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出生于1994年8月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录。

16、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铁路公安处技侦大队民警于2015年3月23日19时许,在银川市河东机场候机大厅将网上在逃人员杨*抓获。

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3月31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从杨*扣押面值为100元人民币1000张,共100000元整。2015年4月5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马*的见证下,从杨*扣押表面有圆形花纹男士戒指一枚。

18、退赔款说明,证实2015年4月1日,杨*甲将50000元人民币退赔到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1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4月16日,办案民警向冯某某发还现金15万元(新版的100元人民币1500张);2015年6月20日,将一枚表面有圆形花纹男士戒指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20、羁押证明,证实杨*于2015年3月23日至4月2日羁押在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看守所。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24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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