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木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窜至石河子市开发区六宫村,趁被害人贾*熟睡时,进入房内盗走u0026ldquo;华硕u0026rdquo;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38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5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窜至石河子市开发区东桥村,趁被害人糟晓君熟睡时,进入房内盗走u0026ldquo;小米u0026rdquo;牌2型手机一部,价值520元;u0026ldquo;oppou0026rdquo;牌手机一部,价值1040元。u0026ldquo;小米u0026rdquo;牌2型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3、2015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窜至石河子市开发区东桥村,趁被害人毛*熟睡时,进入房内盗走u0026ldquo;红米u0026rdquo;牌(mh1)手机一部,价值63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物品及犯罪数额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实施的三起盗窃均在户外,没有入室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窜至石河子市开发区六宫村,趁失主贾*房门未锁,溜入室内,盗走失主贾*一台u0026ldquo;华硕u0026rdquo;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380元。赃物u0026ldquo;华硕u0026rdquo;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8日被害人贾*的表姐王*让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表弟贾*放在室内的一台u0026ldquo;华硕u0026rdquo;牌笔记本电脑被盗,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立案。

(二)报案人王*让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表弟贾*的笔记本电脑被盗了,因其父亲病了,就急着回甘肃老家了,临走时他告诉我,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他和朋友到大海洗浴洗澡,在那里住了一晚上,第二天10时左右,他回来发现放在书桌上的笔记本电脑被盗,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是黑色的u0026ldquo;华硕u0026rdquo;牌、折叠式电脑,当时电脑的电源线、鼠标都是插好的,电源线和鼠标都还在,没被偷走,我弟弟回来后问同宿舍的工友,他们说当天是凌晨两点才睡的,睡觉时只是把房门关上了,没有锁。房间分为里、外两间,弟弟的工友睡里间,弟弟睡外间。笔记本电脑是2012年10月在石河*电器花3100元左右买的,因为急着要回老家,就让我来报警。

(三)被告人马*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第三次供述中关于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主要内容: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我到石河子世纪广场,我看到一个人坐在广场,他坐在那儿喝水,身后放着一个黑色的包,我过去后就把包偷走了,然后回房子了,之后我就把电脑拿到u0026ldquo;老*u0026rdquo;的房子。我给u0026ldquo;老*u0026rdquo;说我捡了台电脑,卖给他要不要,他说他没钱,最后我说便宜点卖给他,他问我多少钱,我说600元,他说行,他就拿上了。这台电脑没有电池,鼠标有点烂,我就扔到广场上了。

2、被告人马*第四次供述中关于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主要内容:2014年9月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那天的中午三点左右,我在世纪广场转,看到在一个凉亭处坐着一个男的,旁边放着一台笔记本电脑,他是面朝人工湖的,我就走到他身后,趁他不注意,就把放在他旁边的笔记本电脑偷走了,然后我就离开了,这台笔记本电脑是华硕牌的,没有电池。我把这台笔记本电脑偷了后,在房间里放了一天,第二天中午2点左右,我拿上这台偷来的笔记本电脑拿到u0026ldquo;老*u0026rdquo;的房间,当时u0026ldquo;老*u0026rdquo;和他一个朋友在看电视,我对u0026ldquo;老*u0026rdquo;说:u0026ldquo;这个笔记本电脑是我买我朋友的,便宜卖给你。u0026rdquo;最后u0026ldquo;老*u0026rdquo;给了600元,我拿上钱就走了。偷电脑时就我一个人。卖电脑的钱都花完了。

3、被告人马*第五次供述中关于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主要内容:我的户籍上的姓名叫马*,我还使用过的名字还有马*、马*、马*、木沙、微信上使用过u0026ldquo;王*u0026rdquo;的名字,平时朋友们或其他人叫我u0026ldquo;光头u0026rdquo;,u0026ldquo;老*u0026rdquo;叫我u0026ldquo;小光头u0026rdquo;。

2012年4月的一天深夜,我自己走路到东桥村南区的一个房子里,我趁失主睡觉了,就溜门进到房间内实施了盗窃,盗窃的有现金、手机等物品,然后我在百汇地下街卖盗窃的手机的时候被抓获。我确实偷东西了,第一次讯问时不敢承认,当时害怕再被警察发现,就说了假话。

2014年11月中旬,一天中午两、三点左右,我当时到世纪广场转,看到一个在凉亭处坐着一个男的,旁边放着一台笔记本电脑,他是面朝人工湖的,我就走到他身后,趁他不注意,就把放在他旁边的笔记本电脑偷走了,这台笔记本电脑是华硕牌的,没有电池。第二天中午2点左右,我拿上这台偷来的笔记本电脑到u0026ldquo;老*u0026rdquo;的房间,当时他和一个朋友在看电视,我对u0026ldquo;老*u0026rdquo;说:u0026ldquo;这个笔记本电脑是我买我朋友的,便宜卖给你。u0026rdquo;最后,u0026ldquo;老*u0026rdquo;给了600元,我拿上钱就走了。卖的钱花完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潘*证言,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主要内容:

2014年3月份至7月份,我在石河子市合盛硅业上班,因为天气热,我在家休息了两个月,到9月初,我在奎屯123团承包了一个回收滴管带的活,干了一个月,感觉挣不上钱,就不干了,10月份又回到石河子,住在石河子市六宫村,回到石河子市后我休息到11月底,又在石河子市合盛硅业上班,一直到2015年1月8号,后至今在家休息。我的上班时间都是早上九点半走去上班,到下午六点多就回来了。回来后就在房子里待着,看着孩子,我的孩子才六岁,在上学前班。我不上班的时候,一般都是白天打麻将,晚上就陪儿子做作业,看看电视,晚上都是回到房子睡觉。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有个朋友开了一家烤肉店,我去了之后看见u0026ldquo;光头u0026rdquo;也在,大概过了半个月后的一天早晨7点多快8点的样子,u0026ldquo;光头u0026rdquo;拿了一台u0026ldquo;华硕u0026rdquo;牌笔记本电脑进来了,他把电脑放到我床上后躺了一会儿就走了,我看了一下这台笔记本电脑,发现没有电池和充电器,问他怎么没电池,u0026ldquo;光头u0026rdquo;说把电池丢掉了。我就把这台笔记本电脑放到床下再没管。我买充电器时知道这台笔记本电脑是u0026ldquo;华硕u0026rdquo;牌的。

具体是哪一天,我忘记了,光头到我租的303室,当时u0026ldquo;光头u0026rdquo;拿着一台笔记本电脑放到我床上,我看了一下笔记本电脑,没有电池也没有充电器,我就随手放到床下了,他说要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说太贵了我不要,光头就走了,将笔记本电脑留在我这,第二天我在六宫村路边碰到他,给了他400元,大概过了两个月,我在金马市场又遇到他,给了100元。电脑的钱我总共给了500元。电脑一直放在床下,直到2015年元月份,我拿出来,买了个充电器和鼠标。

王*、小光头都是同一个人,就是上次给我做辨认笔录所辨认的照片上的人,我听房东说他也叫马*,我没有看到过他本人的身份证。

我和光头都住六宫村的一出租楼内,是同一栋楼,我住303,他住608。他平时喜欢晚出门,因为他有个习惯,就是在楼道里走时嘴里发出u0026ldquo;嗒、嗒u0026rdquo;的声音,我们住的楼内装的是声控灯,他就这样上下楼的。光头经常夜里两三点出门,回来时因我睡觉了,就听不到。在这之前他还来到我的房子,当时我不在,他把我的窗户玻璃砸烂了,房东说我了,并问那个小伙是谁,我也把他说了一下,他好几天没来。2013年冬天,光头在东明新村住过。光头用过的手机号码是:15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204、13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638、18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076。

2、证人金*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在东乡土鸡店打工的时候认识光头的,光头自己说他叫马*,我们平时都叫他光头。我不能确定的说出他的名字,因为我没见过他的证件。他的手机号码是:13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638,之前还用过15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204的号码,因为在之前他就用15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204的号码跟我联系。他是在2014年11月6号还是7号开始用这个号码跟我联系的。他住在石河子市六宫村的一个出租房里,是一个六层楼,他住在608号房间。我去过两次,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十一点左右我在六宫村的一个网吧上网时碰到光头了,他说他租房子了,到他房子坐一会儿,我就跟他去了,我们聊了一会儿,大概坐了半个小时,我们就出来了,光头就一个人走了,也没说去什么地方。

3、证人郭*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认识马*,他租住我的房子,大概是2014年10月份,马*和我签了租房合同,他刚开始住在1楼的104号房间,大概住了一个星期后,嫌房子太黑,就搬到6楼的608号房间了。

4、证人银*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光头用过三个电话号码,一个号码是15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204,一个是13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638,另一个号码我没记住。

5、证人赵*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光头住在潘*的楼上,潘*在六宫村一楼房租住的房子。去年光头住在潘*租住的楼上后,我在潘*家见过他几次。

(五)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为华硕牌x44h型笔记本电脑,购买时间为2012年10月,案发时该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380元。

(六)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潘*从被告人马*沙处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地点、被告人马*沙指认案发地点、被盗电脑标示、存储内容(存储照片为失主贾*本人)。

二、2015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窜至石河子市开发区东桥村,趁失主糟晓君及其家人房门未锁之机,溜入室内,盗走u0026ldquo;小米2u0026rdquo;牌手机一部,价值520元;u0026ldquo;oppou0026rdquo;牌手机一部,价值1040元。被告人马*将两部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潘*。赃物u0026ldquo;小米2u0026rdquo;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8日被害人糟晓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一部u0026ldquo;小米u0026rdquo;牌2型手机及一部oppo牌手机被盗,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立案。

(二)被害人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5日凌晨2点半左右,我和丈夫休息了,2015年1月25日10时左右,起床后发现放在客厅电视机旁柜子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小米2型手机,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肉色手提包内的500元现金被盗。oppo手机是白色的,型号n1,手机号码是13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671,后盖摄像头旁边有些发黄,价值1300元,二手手机。小米2型手机,正面是黑色,背面是白色,背面有花的形状,手机号码是:13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337,手机串码是:867064018065662,价值1700元。

(三)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第三次供述中关于盗窃小米2型手机及oppo手机的主要内容:那三部手机是我被抓之前半个月前偷的,都是在石*大学偷的,我是分了三次偷的,第一次偷的是小米2,大概是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石*大学的一个篮球场,别人在打篮球,衣服放在篮球场跟前,我过去后就从一件黑色的运动服里把手机偷走了,偷走后我就回到房子,在家放了三天,我就以300元的价格卖给u0026ldquo;老*u0026rdquo;了。这部手机是大概半个月前的一天下午偷的。当时就我一个人。过了三天,我又偷了一部手机,然后把两部手机一起卖给u0026ldquo;老*u0026rdquo;了。第二次偷手机是在偷小米2手机后的两天时间的下午两点半左右,我又到石*大学的一个篮球场,就是我上次去过的那个,有一部u0026ldquo;步步高u0026rdquo;手机在衣服上放着,我就把手机偷走,偷走后我拿到房子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u0026ldquo;老*u0026rdquo;了。

2、被告人马*第五次供述中关于盗窃小米2型手机及oppo手机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中旬左右,都是在中午两点左右,地点都是在石河子市医学院的篮球场旁边的石凳处,盗窃了两次,共盗窃了三部手机。我一直没有工作,在房子里闲着没事干,就出来转转,一来想到医学院这边篮球场看看打篮球的,就在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两点左右,我从医学院的西门进去,走到篮球场旁边,看到医学院篮球场西侧有一排石凳,石凳上坐着一个男的抽烟,他的衣服放在石凳上的,衣服上放着两部手机,当时我走在石凳旁边的过道上的,这个男子是背朝着我的,我趁他不注意,把放在衣服上的这两部手机偷走了,出门之后,我就往左拐了,在路上我就看了两部手机,一部是白色的oppo触摸屏手机,一部是小米2手机,我把两部手机卡都扔在路边的垃圾桶里了,我回到房子两天后,我把u0026ldquo;老*u0026rdquo;叫到我的房间,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了。

3、被告人马*第六次供述中关于盗窃小米2型手机及oppo手机的主要内容:我总共盗窃了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两点左右,我从医学院西门进去,走到篮球场旁边,看到医学院篮球场西侧有一排石凳,石凳上坐着一个男的在看报纸,他的衣服放在石凳上,衣服上放着两部手机,当时我走在石凳旁边的过道处,这个男子是背朝我的,我趁他不注意,就把放在衣服上的这两部手机偷了,一部是白色oppo触摸屏手机,一部是小米2手机,两部手机卡都扔到路边的垃圾桶里了。

(四)证人潘*证言中关于小米2型手机及oppo手机的主要内容:我是2014年4月份在石*运中心的一个棋牌室打牌时认识王*的,他的手机号码是:15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204、13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638、18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076。到9月份时他也在我租房子的那里租了房子,我们就住在同一栋楼里了,他没有什么固定工作。王*是不是他真名我不清楚,是他微信上的名字,平时我们叫他小光头。2015年1月30日下午,光头拿了两部手机找我,说他把手机放我这,从我这拿走了600元现金,一部是小米2型手机,一部是oppo牌手机,前几天我还见了他,他是晚上来我家,我没有开门,他问有没有泡面,我就从窗户上给了他两包泡面,之后这几天再没见过他。

(五)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小米2型黑色触摸屏手机案发时价值为520元;oppon1型白色触摸屏手机案发时价值为1040元。

(六)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证人潘*指认从犯罪嫌疑人马*沙处购买的oppo牌手机和小米2型手机;被告人马*沙指认盗窃地点位于石河*学院篮球场附近;指认盗窃的oppo手机,小米2型手机,串码为86706418065662。

3、2015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窜至石河子市开发区东桥村,趁失主毛*未锁房门即熟睡之机,溜门入室,盗走其u0026ldquo;红米u0026rdquo;牌手机一部,价值630元。被告人马*将盗窃所得u0026ldquo;红米u0026rdquo;牌手机以170元的价格卖给潘*。赃物u0026ldquo;红米u0026rdquo;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害人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一部u0026ldquo;红米u0026rdquo;牌手机被盗,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立案。

(二)被害人毛*陈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1月30日11点左右,我从新疆大全新能源坐厂车回到石河子市东桥村的房子,1月31日凌晨00点左右,我把红米牌手机放在我的床边就睡觉了,睡前我的门没有锁,只是把门关上了。早晨8点左右,我起床开灯时发现我睡前放在床对面一堆书上的工作服在刚进门的地方扔着,之后我就检查了我的钱财、衣物,我发现放在床头的红米牌手机不见了。手机是2013年10月中旬在网上花1060元买的,是灰色、4.7寸屏,手机上套着一个灰色手机壳。手机内存储存古龙的繁体字小说全集,多米音乐,打到5000分左右的duet游戏,网易公开课等。

(三)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第三次供述中关于盗窃u0026ldquo;红米u0026rdquo;牌手机的主要内容:我偷了三部手机,其中一部是u0026ldquo;红米u0026rdquo;牌手机,我把红米手机以170元的价格卖给u0026ldquo;老*u0026rdquo;了。红米手机是在石*大学的一个篮球场上偷的,当时是中午三点多,这部红米手机放在意见红色棉衣上面,我就把手机拿回房子了。我是在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偷的小米手机,过了两三天我又偷了一部u0026ldquo;步步高u0026rdquo;手机,过了两天我又去石*大学偷了这部红米手机,偷完手机我就把手机卡拔掉扔到垃圾桶里了。后以165元的价格卖给老*了。我把老*叫到房子,当时他口袋里只有160元,我就拿了160元,老*就拿上手机了。老*和我住在同一栋楼里,他住三楼,我住六楼。

2、被告人马*第四次供述中关于盗窃u0026ldquo;红米u0026rdquo;牌手机的主要内容:红米手机是一个多月前在石*大学偷的,(供述时间为2015.2.10)。

3、被告人马*第五次供述中关于盗窃u0026ldquo;红米u0026rdquo;牌手机的主要内容:在偷了这两部手机之后的三天左右,我又到医学院篮球场附近转,看到在医学院篮球场西侧的那排石凳处,在靠北侧的一个石凳上坐了一个男子,他的旁边放着一部手机,他也是背朝过道的,我走到旁边趁他在看报纸时,就把放在石凳上的这部手机偷走了,然后又从西门离开。出了西门我是往右拐的,在路上我看是个红米牌手机,就把手机后壳打开把里面的手机卡随手扔了。我把手机拿回租房里放了两天后,去u0026ldquo;老*u0026rdquo;的房子找他,以165元卖给u0026ldquo;老*u0026rdquo;,u0026ldquo;老*u0026rdquo;问我手机从哪来的,我还是说捡的。

4、被告人马*第六次供述中关于盗窃u0026ldquo;红米u0026rdquo;牌手机的主要内容:我偷了两部手机的两、三天左右,我又到医学院篮球场附近转,看到在医学院篮球场西侧的那排石凳处,靠北侧的一个石凳上坐了一个男子,他的旁边放着一部手机,他也是背朝过道的,我走到旁边趁他坐在石凳处抽烟的时候,就把放在石凳上的这部手机偷走,装在牛仔裤口袋里,然后又从西门离开。出了西门我是往左拐的,在路上我看是个红米牌手机,就把手机后壳打开把里面的手机卡随手扔了。拿回房子后放了两天后,去u0026ldquo;老*u0026rdquo;的房子找他,以165元的价格卖给他了。

(四)证人证言、证人潘*的证言中关于u0026ldquo;红米u0026rdquo;牌手机的主要内容:2015年2月1日下午六、七点钟的样子,他又到我房子叫我去他房子,我就去了,我去后他说他有一部黑色的红米手机,他说300元卖给我,我说不要,他看到我床上放的衣服口袋内的170元钱,他把钱拿上了,我就把手机拿上了,手机是一部红米手机,黑色。又过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凌晨四点,光头突然给我打电话叫我跟他一起去跑步,我说我不去。红米手机是黑色的,没有卡,是2015年2月1日下午光头卖给我的。

(五)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红米牌hm1型手机,购买时间为2013年10月,案发时价值是630元。

(六)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证人潘*指认犯罪嫌疑人马*卖给他的红米手机;马*指认盗窃地点位于石*大学医学院篮球场旁石凳处;指认盗窃所得红米手机。

另查,2015年2月5日,石河*乡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得知住在石河子市六宫村373栋608号房间的一名男子外号u0026ldquo;光头u0026rdquo;涉嫌盗窃手机等物品,遂到六宫村373栋608号房间,将外号u0026ldquo;光头u0026rdquo;的男子在房间内抓获,传唤至石河子乡派出所。经核实,外号为u0026ldquo;光头u0026rdquo;的男子名叫马*。

另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第五师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乡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5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辨称其实施的三起盗窃均在户外,没有入室盗窃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被告人马*三次供述中,关于盗窃该笔记本电脑的时间、情景的描述不一致、供述内容不稳定,其描述的情景与常理不符,证人潘*、郭*均证明被告人马*经常凌晨两点左右出门,且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从潘*处扣押的赃物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入室盗窃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第二起盗窃,经查,被告人马*虽对盗窃两部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三次供述中关于盗窃地点、盗窃次数、作案时间、作案时的情景、被盗手机品牌的描述不稳定,描述内容前后不一致,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均能证实涉案两部手机是其睡觉时在住处被盗的,证人潘*、郭*证实被告人马*经常凌晨两点左右出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从潘*处扣押的手机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入室盗窃u0026ldquo;小米u0026rdquo;牌2型手机及u0026ldquo;oppou0026rdquo;牌手机的犯罪事实。第三起盗窃,经查,被告人马*对盗窃一部u0026ldquo;红米u0026rdquo;牌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未入室盗窃,是在户外实施盗窃。被告人马*关于盗窃u0026ldquo;红米u0026rdquo;牌手机的地点、时间、人物、场景的描述前后不一致、内容不稳定,其对盗窃场景及人物的描述与前两起盗窃极其相似,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其红米牌手机是在其住处被盗的事实,证人潘*、郭*证实被告人马*经常凌晨两点左右出门的事实。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及从潘*处扣押的赃物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入室盗窃u0026ldquo;红米u0026rdquo;牌手机的犯罪事实。以上三起盗窃,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照片等现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马*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三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实施,故对被告人马*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虽对盗窃笔记本电脑及三部手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拒绝承认其溜门进入被害人住房内实施盗窃的事实,结合其到案经过,可确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木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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