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6月22日16时许,来到被害人蒲*位于石河子144团11小区9栋平房2号的家中,与蒲*的儿子何*一同玩电脑。期间,被告人陈*趁何*上厕所时,将蒲*放在衣柜内手提包里的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4建行卡盗走。6月30日,被告人陈*窜至144团农村合作银行,通过事先得知的银行卡密码利用自动取款机将卡内3000元现金取出,用于挥霍。

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将赃款3000元退还被害人蒲*。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石河子*家庄支行监控视频、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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