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覃某某与其妹妹一起去博湖*超市购物,后听说办理会员卡可以领礼品,遂到金博*公室办理会员卡,被告人覃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办理会员卡之际,将其放在身边的女士提包盗走,迅速离开金博*公室。回到家中,被告人覃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女士提包放在卧室床上,用衣服将包盖住,吃过午饭后,被告人的妹妹给被告人覃某某打电话说警察在找被盗的提包,被告人覃某某将包内的现金清点后比较害怕,在当天下午将被盗的手提包放在金*超市二楼柜子中,把柜子的钥匙放在货架上面后回家。经查,被盗提包内有现金9780元。案发后,博湖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覃某某到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覃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全部发还被害人。现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博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覃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97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使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