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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在焉耆县杨家旅社被害人龙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趁被害人不在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桌上的一台联想V470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笔记本电脑出售并将赃款挥霍。案发后,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2100元。

2、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高*在焉耆县焉耆镇四号渠村菜队刘*甲租住的出租房内,趁被害人不在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屋内的一部白色尼采智能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出售并将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300元。

3、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高*伙同马*(已判决)在焉耆县新桥路集贸大世界工地,趁人不备将工地上一辆两轮手推车及52个铁质脚手架卡子盗走,后将赃物出售并将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推车价值350元,52个脚手架卡子价值234元,共计58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4、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高*在焉耆县新桥路集贸大世界工地,趁人不备将工地上一辆两轮手推车盗走,后将赃物出售并将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3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5、2014年9月或10月某日,被告人高*伙同马*(已判决)在焉耆县和平路金三角商贸城工地和新城路地下街工地,趁人不备将工地上95个铁质脚手架卡子盗走,后将赃物出售并将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427.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6、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高*在第二师焉耆医院被害人刘*乙的病房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病房床上的一部黑色酷比智能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出售并将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赃物照片4张,证实被盗的两轮手推车和工地脚手架卡子。

2、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高*供述其在2014年9月间盗窃焉耆县新城路地下街工地50余个脚手架卡子,经与当时工地看管人员核实,由于当时工地上脚手架卡子较多,其对脚手架卡子底数并不清楚,具体是否被盗也并不知情。

3、报案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4年10月18日,被害人龙某某向焉耆县公安报案称2014年10月18日12时30分许,其放在焉耆县杨家旅社出租屋1号屋内一台联想V470笔记本电脑被盗,损失价值4000元。焉耆县公安局于同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立案侦查;2014年4月14日,被害人王*焉耆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4月14日11时30分许,其放在自己店内的手机被盗。焉耆县公安局于同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7日,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夏热、闫*将涉嫌盗窃的马*抓获,经审讯其交代了2014年10月期间伙同高*在焉耆县光明路、焉耆县新城路大市场工地多次盗窃工地卡子。焉耆县公安局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5月15日,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夏热、闫*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高*抓获,经审讯其交代了同年9月的一天,盗窃第二师焉耆医院一部黑色直板智能手机。焉耆县公安局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案发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26日,在西*出所民警沈*、马*的组织下,见证人李*的见证下,被告人高*指认焉耆县*角家属楼是其盗窃手机的具体地点;2015年3月24日,在办案民警闫*、夏*的组织下,见证人王*的见证下,被告人高*指认焉耆县新桥路杨家旅社一出租屋内是其盗窃一台棕红色笔记本电脑的具体地点;2015年3月24日,在办案民警闫*、夏*的组织下,见证人周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高*指认焉耆县*通讯店是其销售一部盗窃所得白色尼采智能手机的地点;2015年3月24日,在办案民警闫*、夏*的组织下,见证人马*甲的见证下,被告人高*指认焉耆县*焊修店是其伙同马*销赃一辆盗窃所得工地用二轮手推车的地点;2015年3月24日,在办案民警闫*、夏*的组织下,见证人刘*的见证下,被告人高*指认焉耆县新桥路集贸大世界工地是其伙同马*盗窃一辆工地用二轮手推车、五十个脚手架卡子和独自盗窃一辆工地用二轮手推车的地点;2015年3月24日,在办案民警闫*、夏*的组织下,见证人李*的见证下,被告人高*指认焉耆*场工地是其伙同马*盗窃九十五个脚手架卡子的地点;2015年3月24日,在办案民警闫*、夏*的组织下,见证人李*的见证下,被告人高*指认焉耆县商贸城对面废品收购站是其伙同马*销售九十五个脚手架卡子的地点;2015年3月24日,在办案民警闫*、夏*的组织下,见证人李*的见证下,被告人高*指认焉耆县商贸城旁*废品收购站是其伙同马*销赃五十二个脚手架卡子的地点;2015年3月24日,在办案民警闫*、夏*的组织下,见证人王*的见证下,被告人高*指认焉耆县焉耆镇四号***队刘*甲出租屋内是其盗窃一部白色尼采智能手机的地点;2015年5月15日,在办案民警闫*、夏*的组织下,见证人李*的见证下,被告人高*指认第二师焉耆医院内科二楼病房内是其盗窃一部黑色智能手机的地点;2015年5月15日,在办案民警闫*、夏*的组织下,见证人马*乙的见证下,被告人高*指认焉耆县新城路顶胜商行内是李*盗窃三条(软包)玉溪香烟的地点。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3月20日,辨认人姚某某从1组12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是向其销售脚手架上铁质卡子的人,该人系高*;2015年3月20日,辨认人史某某从1组12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是向其销售脚手架上铁质卡子的人,该人系高*;2015年3月20日,辨认人李*从1组12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向其销售手推车的人,该人系高*;2015年3月20日,辨认人刘*从1组12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向其销售一部白色尼采手机的人,该人系高*。

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一台联想V470型笔记本电脑,14寸显示器,双核2.2主频,购置时间2012年12月,其现有价值2100元;1辆两轮铁质工地用的手推车,购置于2014年7月,现有价值360元。以上2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460.00元。被告人高*盗窃的一部酷比牌手机2014年9月被盗时价值200元。1部尼采智能手机,现有价值300元;1辆两轮铁质工地用的手推车,现有价值350元;147个工地脚手架上用的铁质卡子,每个4.5元,合计金额661.5元。以上3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11.50元。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一个绰号叫黑影子的人将一部白色尼采手机卖给了刘*。

9、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一个40多岁左右的回族男子3次向姚某某出售铁质卡子,以1个2元的价格共计卖了95或96个。

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有个大脖子年龄在40岁左右的回族男子,到李*处维修手推车,后以80元的价格将一辆手推车押给了李*,10月2日,大脖子和另一个男子两人再次推来一辆手推车,后从李*处借款50元钱,该男子称过两天后还钱,但之后再未见过该男子。

1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有两个年龄在40岁左右的回族男子以2元每公斤的价格,将50多公斤铁质卡子卖给了史某某,共计100多元。

1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早晨11时15分许,苏某某、王*和一名顾客在焉耆县新桥路糖厂转角楼下的农机店里,王*在店里给顾客找配件,苏某某和顾客在外面谈配件的事情,后苏某某看到一个人从放手机的房间出去,当王*到门口收款桌查看时,发现放在桌子上充电的手机丢失。那个从屋里出来的人,是长脸,脖子挺大的,脖子下面感觉肿了。

13、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马*伙同黑影子在焉*法院对面的工地、焉耆县商贸城旁边巷道内、焉耆县大市场工地,盗窃脚手架上的铁质卡子、手机、铁质手推车等物品。

1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间,李*和高*在高*家楼下一家商店里,李*盗窃了3条玉溪牌香烟,后告知高*,由高*将其中2条香烟以200元价格卖给一出租车司机,后将赃款交李*。

15、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刘*将一部白色尼采手机(不知道具体型号)放在放电视的桌子上充电,之后到北大渠乡干活。当天20时许,刘*回到家中,发现手机丢失。丢失的手机是2014年3月以500多元的价格买的。因为手机不贵,损失不大,就没有报案。

16、被害人袁*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袁*所在的焉耆县集贸大世界工地的工人在清点工地上的设备时,发现2014年购买的3辆两轮手推车和50多个脚手架上的铁质卡子丢失。手推车是在库尔勒华凌市场以每辆460元购买的,3辆合计1380元。脚手架上的铁卡子是在库尔勒租赁站租的,每个市场价为5元左右。

17、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11时30分许,王*在焉耆县新桥路糖厂转角楼下的巴州华*责任公司焉耆县销售中心隔壁的库房取配件,当时厂家新来的1名售后服务人员对其说,有1个大脖子从旁边的店里出来,其立刻到店内查看,发现她的一部玫红色华为直板触摸屏手机被盗,价值大概300元,手机被盗前放在财物柜上充电。

18、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11时55分,龙某某从其租住的房屋出来,笔记本电脑就放在房间的桌子上,离开房间时未锁房门。当天12时30分许,其回到租住的房间,发现笔记本电脑丢失,丢失的是一台棕红色联想V470笔记本电脑,是其2012年花7000元购买的。

19、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刘*发现其放在第二师焉耆医院病床上的一部黑色酷比智能手机被盗,该手机是其2013年10月以800元价格在库尔勒市购买的,被盗时价值约600元。

20、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或10月的一天,田某某发现焉耆县集贸大世界工地的脚手架卡子3次被盗,共计700多个,每个价值5元。

21、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马*在焉耆县新桥路集贸大世界工地,趁人不备将工地用的一辆两轮手推车及50多个卡子盗走,后将赃物出售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2014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马*在焉耆县和平路金三角商贸城工地和新城路地下街工地,趁人不备将工地用的95个卡子盗走,后将赃物出售并将所得赃款挥霍。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在焉耆县新桥路集贸大世界工地,趁人不备将一辆工地用的两轮手推车盗走,后将赃物出售并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在焉耆县杨家旅社一房间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桌上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出售给他人,并将所得赃款挥霍。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在焉耆县焉耆镇四号渠村菜队一出租屋内,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放在屋内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出售并将所得赃款挥霍。2014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在第二师焉耆医院一病房内,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放在病房床上的一部手机盗走。2014年4月14日09时许,被告人高*在新桥*拉机经销部办公桌上将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线拔掉,将手机装到口袋拿走卖掉了。

22、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高*出生于1966年8月2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10年5月8日,被告人高*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焉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因盗窃罪被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2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6日21时许,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夏热、闫玮,在焉耆县*巷道路口将被告人高*抓获。

2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3月20日,焉耆县公安局在刘*的见证下,从李*扣押工地用两轮手推车一辆;2014年11月14日,焉耆县公安局在王*的见证下,从高棉处扣押脚手架上铁质卡子52个;2014年11月14日,焉耆县公安局在潘*的见证下,从李*扣押一辆工地用两轮手推车。2014年11月14日,焉耆县公安局将95个脚手架上的卡子发还给被害人姚某某;2015年3月20日,焉耆县公安局将一辆两轮铁质手推车发还给被害人袁*;2014年11月14日,焉耆县公安局将52个脚手架上的卡子和一辆两轮铁质手推车发还给被害人袁*。

2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4日11时许,高*在焉耆县新城路雷沃拖拉机经销部,趁人不备,盗窃王*为手机一部,价值300余元;2014年4月23日,高*在焉耆县开都河边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经尿液抽样海洛因试剂检测呈阳性反应。2014年4月27日,焉耆县公安局焉*(西)行罚决字(201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拘留20日的行政处罚。

26、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1月18日,高*因犯盗窃罪被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397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盗赃物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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