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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赵*自石河子市东一路养征处公交车站上车搭乘9路公交车,上车后趁车内人员拥挤,将失主王*手提包拉链拉开并将包内钱包偷出,该钱包内有人民币350元。当该趟9路公交车行驶至原小车排公交车站时候,失主王*发现自己钱包被偷,并看到曾站在身边数次碰撞其和母亲身体的被告人赵*欲下车,怀疑是被告人赵*偷其钱包,遂上前抓住被告人赵*衣领要其交出钱包,被告人赵*被逼无奈将失主王*的钱包扔在公交车上,乘王*捡钱包之机逃离现场。失主王*见状追赶被告人赵*,并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赵*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孙*、陈*、董*的证言;失主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现金3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曾因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失主王*的损失已全部追回,故可对被告人赵*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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