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达*、高某某、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高某某、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吾甫尔江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在博湖县大河口负责为游客驾驶快艇,在工作时,发现大河口河坝子处有渔民(给博湖县博*限责任公司捕鱼)放置的渔网(迷魂阵)。2013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达*通过电话分别约高某某、拜某某一起盗窃渔网中的鱼。7月27日1时30分许,达*驾驶旅游公司的快艇载高某某、拜某某前往渔民下网的地方,三人将网中的鱼盗走。当日4时许,在大河口码头,三人被博*业公司巡湖队人员发现后弃鱼逃跑。被盗的鱼中有草鱼256.15公斤、杂鱼43.2公斤。经博湖*证中心认定,被盗鱼价值7051.75元。被告人达*于当日在大河口码头被抓获,2013年7月27日13时,被告人高某某向博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1日,被告人拜某某向博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达*、高某某、拜某某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达*、高某某、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博湖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博湖县*业有限公司成立的相关材料、博斯腾湖大湖区渔业经营合同书、抓获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高某某、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得博湖*业公司7051.75元的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拜某某在案发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达*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拜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1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考虑到三被告人系初犯,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达*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对于盗窃罪,考虑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建议法院考虑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拜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达*在博*游公司负责为游客驾驶快艇,在大河口工作时,发现大河口河坝子处有渔民(给博湖县博*限责任公司捕鱼)放置的渔网(俗称迷魂阵)。2013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达*通过电话分别约高某某、拜某某一起盗窃渔网中的鱼。2013年7月27日1时30分许,达*驾驶旅游公司的快艇载高某某、拜某某前往渔民下网的地方,三人将网中的鱼盗走。当日4时许,在大河口码头,三人被博*业公司巡湖队人员发现后弃鱼逃跑。被盗的鱼中有草鱼256.15公斤、杂鱼43.2公斤。经博湖*证中心认定,被盗鱼价值7051.75元。被告人达*于当日在大河口码头被抓获,2013年7月27日13时,被告人高某某向博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1日,被告人拜某某向博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达*、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拜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高某某、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得博湖*业公司7051.75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拜某某在案发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达*、高某某、拜某某均系初犯,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使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达*、高某某、拜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