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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吐鲁*法院审理的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吐鲁*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2014)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吐鲁番分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新B-N5302号黑色“奥迪”牌轿车伙同另案处理的粟某某、“马友”从乌鲁木齐市出发到吐鲁番市实施盗窃。当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将车停靠在吐鲁番市麦西来甫风情庄园附近,同伙粟某某、“马友”在吐鲁番市麦西来甫风情庄园内趁他人用餐时,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个价值60元的男式的手提包,包内有4400元现金、一部价值300元的佳能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600元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个价值500元的蒙*欧车钥匙。

当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又将车停靠在吐鲁番市老城西路太阳大饭店附近,同伙粟某某、“马友”在太阳大饭店内趁他人用餐之机,盗窃被害人黄*一个男式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同伙栗根旗被新疆*民法院进行另案审理。2012年10月24日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新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2014年1月14日吐鲁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2014)01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价值30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男挎包一个,价值60元;蒙迪欧车钥匙一个,价值500元,共计1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粟某某、“马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已触犯《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与粟某某、“马友”虽然对盗窃行为没有进行明确的分工和预谋,但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粟某某、“马友”去实施盗窃行为,其仍然开车前往,寻找作案地点参与盗窃行为,具有盗窃的故意,是盗窃罪的共犯。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同伙*某某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其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同伙*某某进行了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是从犯;虽然参与了盗窃行为,但对所盗窃的财物没有进行挥霍”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作案工具新B-N5302号黑色“奥迪”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原审未查清没收车辆是否属于上诉人的财产。检察院的起诉书中也未提怎么处理该车。但车并非上诉人财产,是上诉人从车主杨某某处承租的。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没收财产应当是本人财产,所以该车应返还车主。

2、在本案中从犯的后果来讲,情节较轻,上诉人已经和其他同案犯主动及时地退赔给了失主的损失,损失已经全部挽回,该事实也被公诉机关确认,上诉人社会危害较小,愿意交纳罚金,也认罪伏法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具有悔罪表现。请二审法院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存在诸多从轻减轻的情节,应该减轻量刑,并该车应予返还车主。

二审答辩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一审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做复述。

另查明,周某某驾驶新B-N5302号黑色“奥迪”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某。

2013年6月1日,上诉人周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车辆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虽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但一审已充分考虑对其从轻量刑,鉴于上诉人属于累犯,主观恶性较大,一审的量刑已经罪罚其当,故对上诉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虽然上诉人周某某驾驶新B-N5302号黑色“奥迪”牌轿车参与盗窃,但车辆系周某某从他人处承包,发包人对上诉人从事犯罪行为并不知情,故一审对该车辆的没收处理明显不当。

综上,经过本院2014年7月15日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4)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二、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4)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新B-N5302号黑色“奥迪”牌轿车

一辆,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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