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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刑诉(201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助理检察员刘*、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焉耆县安达商厦三楼“黄毛”服装店,趁店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某存放在店中桌柜内粉色女士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500元。案发后,经鉴定,钱包价值25元。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赃款、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的粉色钱包及现金。

2、现场勘验检查,证实焉耆*厦三楼“黄毛”服装店被盗现场及周围情况。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徐某某被盗女士小手提包价值为25元。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左右,在徐某某丢钱包的第二天早晨,其看到马某某在擦拭服装店门口的塑料模特时,从服装店门口模特旁边的木板上拿出一个粉色的钱包,马某某对其称徐某某的钱包找到了,并数了钱包内的现金,大概有3000多元左右,之后马某某将钱包放在其店中,徐某某来上班时,马某某将钱包还给了徐某某。

5、被害人陈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10时40分许,在焉耆县安达商厦“黄毛”服装店,被害人徐某某发现自己存放在店里桌子下右边柜子中的钱包被盗,内有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两张卡*设有密码,还有身份证及3500元现金。第二天早晨,当其来店中上班时,马某某告知其在服装店门口塑料模特的脚下找到了钱包,清点后发现钱包财物未少。其怀疑钱包是马某某还回来的,因为马某某当时显的很紧张。

6、被告人供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其在焉耆县安达商厦三楼,帮徐某某照看服装店时,乘无人之际,将徐某某存放在桌柜中的粉色钱包盗走,并对徐某某称未看到钱包。第二天早晨,其由于害怕,假装在擦拭店门口塑料模特时找到钱包,并将在模特下找到钱包的事告知对面服装店的郑某某,当徐某某上班时,其将钱包还给徐某某,在徐某某数钱时,其看到钱包内大概有3000多元钱,面值50元和100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79年5月2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录。

8、抓获经过,证实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王*、曹*于2013年5月28日上午11时,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传唤至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对其进行讯问,经审讯马某某交代了2013年5月25日在焉耆*厦三楼受害人徐某某的服装店内盗窃35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3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能主动退赔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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