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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范*趁位于鄯善县火车站镇解放北路1138号的“朝阳”物资经销部内无人之机,进入店中,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23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范*趁鄯善县火车站镇振兴西路298号院子里无人之机,进入卧室,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床头柜中的77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范*趁位于鄯善县火车站镇友好东路1107号哨子面馆内无人之机,进入面馆内,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黄色女式包中的148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4、2014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范*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兴新路1934号门前,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神州行”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1125元)盗走,后其将此车以400元的价格变卖给孙某某,所得赃款现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

5、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范*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友好东路南三巷6号院子,见院门没锁,遂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一个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盗走。后其将笔记本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邬某某,所得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范*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友好东路1210号“毛*”饺子馆内,趁店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毛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一部“长虹”牌黑色手机(价值315元)盗走,后其将手机以23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某,所得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被盗财物的价值共计达人民币137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据此,根据被告人范*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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