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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4月27日,阿克*法院作出(2012)阿市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至2020年1月15日)。李*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阿中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机关阿*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李*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李*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3下半年,2014上半年,2014下半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23日获监狱季度表扬六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准予减刑六个月(余刑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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