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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从鄯善县连木沁镇乘坐被害人玉*的新AH9421号小轿车到鄯*民医院,车辆到达目地的,被告人罗某某下车时将被害人玉*事先放在后排座位上的一个棕色皮包盗走,皮包内有现金58700元,之后其将皮包带回连木沁镇的住处,并藏匿于家中地下室的床下面。案发后被盗现金5870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3、被害人玉*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587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说明自己知道犯了错,现在很后悔,请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杨*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已经挽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从鄯善县连木沁镇乘坐被害人玉*的新AH9421号小轿车到鄯*民医院,被告人罗某某下车时将被害人玉*放在后排座位上的一个棕色皮包盗走,皮包内有现金58700元,之后其将皮包带回连木沁镇的住处,并藏匿于家中地下室的床下面。当日案发后被盗现金5870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客观情况以及周边环境;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诚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587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辩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诚恳,并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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