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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泉小区42号楼南侧、喷泉东北侧的便道上,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新K56650号黑色奔驰E200型小型汽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700元)、左后门车窗玻璃(价值500元)用撬杠损坏,盗取车内正品“LV”牌女式手提包1个、高仿“香奈儿”牌女士钱夹1个,钱夹内有27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其将现金盗取,将其余物品弃至鄯善县看守所南侧废弃的土块房内。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70余元,造成间接损失1200元。

2、2014年6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泉小区35号楼前,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奔驰C180小型汽车(新车、未挂牌)左前门车窗玻璃(价值110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盗取车内女士背包1个(价值400元),包内有700余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驾照等物品。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100余元,造成间接损失1100元。

3、2014年0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县鹏达小区院内1号楼2单元门前,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新APD004号沃尔沃牌CX90型越野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168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盗取车内“啄木鸟”牌男士手包1个(价值1000元),包内有200余元现金、社保卡、身份证各一张、多张银行卡、欠条等物品。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200余元,造成间接损失1680元。

4、2014年07月9号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雷窜至鄯善县滨沙小区14号楼1单元门前,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又名“李*某”)停放于此的新AZA789号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左后门车窗玻璃(价值220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盗取车内“啄木鸟”牌TBG0196男士手提包1个(价值1500元),包内有公司营业执照、发票、欠条等物品。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500元,造成间接损失2200元。

5、2014年07月0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县新楼兰街区3号合院西侧铁栅栏旁,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新K-39358号黑色奥迪轿车左前门车窗玻璃(价值46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将放置在变速操纵杆位置的1包玉溪香烟、50余元现金盗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0余元,造成间接损失460元。

6、2014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泉小区33号楼1单元北侧,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新K96993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左后门车窗玻璃(价值200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在后排座位上盗取棕色男式手提包1个,包内有发票、欠条、记事本、纸巾等物品。造成间接损失2000元。

7、2014年0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民银行家属院后信用联社老楼小区院内西侧车库前,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此的新KLK888号长城哈佛H5城市越野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280元)损坏,在副驾驶位置盗取七匹狼钱包1个(价值50元),包内有1700余元现金、2张银行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750余元,造成间接损失280元。

8、2014年7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鄯善县湘鹅庄餐厅门口凉皮摊吃饭时,将被害人张某某遗忘在餐桌上的1个万里马钱包盗走,包内有1300余元现金、身份证和多张银行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300余元。

9、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县万振蝴蝶泉小区B区10号楼南侧便道上,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沙某某停放于此的新K-17188号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右后门车窗玻璃(价值200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盗取车内男士挎包1个(价值280元),包内有银行卡等物品。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80元,造成间接损失2000元。

10、2014年08月0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县万振蝴蝶泉小区B区47号楼西侧便道处,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新K-CS001号白色“别克”牌昂克拉城市越野车右后门车窗玻璃(价值680元)损坏,将后排座位上1个万里马牌帆布包(价值100元)盗走,包内有LEICAD-LUX4莱卡相机1部(价值2340元)、彩玉手镯2个(价值500元),手把件1个(价值500元),和*挂件2个(价值600元)等物品。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040元,造成间接损失680元。

11、2014年0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县滨沙小区2号楼4单元对面停车场,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新k-98687号白色本田CRV越野车的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35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在变速操纵杆与座位间隙盗窃1个棕色男式手包(价值50元),包内40余元现金、几张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作案时其将原车1部导航议(价值1600元)损坏。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0余元,造成间接损失1950元。

12、2014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集资楼1单元对面围墙边,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吾某停放于此的新A96G95号绿色东风本田杰德牌商务车右后门车窗玻璃(价值58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在后排座位上盗窃1个咖啡色男士挎包(价值240元)。包内有瑞士军刀1把、一副眼镜、手电等物品。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40元,造成间接损失580元。

13、2014年0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县万振蝴蝶泉小区8号别墅前空地,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新K-23322号灰色福特蒙迪欧牌小型汽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26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盗取车内副驾驶座位上蓝色牛劲小挎包1个(价值250元),包内有记事本、纸巾等。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50元,造成间接损失26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身份证明;3、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朱某某辨认盗窃现场、弃赃现场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多名被害人车内的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达人民币12070元,属数额较大,造成间接损失143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第八笔不应当认定为是盗窃,当时包的主人忘记了,自己就顺手拿走了,所以不应当认定为盗窃,并且自己在被抓后,就全部承认了自己过去所犯的事情,现住知道错了,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王*辩称:第八笔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是盗窃,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典型的一种顺手牵羊的行为,其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占行为,不能认定为是盗窃罪,其数额不应当认定在盗窃罪的数额中,被告人在被抓后就如实供述了自己先前所犯的全部罪行,使得先前的案件得以侦破,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愿意缴纳罚金,据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泉小区42号楼南侧、喷泉东北侧的便道上,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新K56650号黑色奔驰E200型小型汽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700元)、左后门车窗玻璃(价值500元)用撬杠损坏,盗取车内正品“LV”牌女式手提包1个、高仿“香奈儿”牌女士钱夹1个,钱夹内有27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其将现金盗取,将其余物品弃至鄯善县看守所南侧废弃的土块房内。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70余元,造成间接损失1200元。

2、2014年6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泉小区35号楼前,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奔驰C180小型汽车(新车、未挂牌)左前门车窗玻璃(价值110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盗取车内女士背包1个(价值400元),包内有700余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驾照等物品。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100余元,造成间接损失1100元。

3、2014年0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县鹏达小区院内1号楼2单元门前,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新APD004号沃尔沃牌CX90型越野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168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盗取车内“啄木鸟”牌男士手包1个(价值1000元),包内有200余元现金、社保卡、身份证各一张、多张银行卡、欠条等物品。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200余元,造成间接损失1680元。

4、2014年07月9号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县滨沙小区14号楼1单元门前,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又名“李*某”)停放于此的新AZA789号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左后门车窗玻璃(价值220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盗取车内“啄木鸟”牌TBG0196男士手提包1个(价值1500元),包内有公司营业执照、发票、欠条等物品。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500元,造成间接损失2200元。

5、2014年07月0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县新楼兰街区3号合院西侧铁栅栏旁,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新K-39358号黑色奥迪轿车左前门车窗玻璃(价值46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将放置在变速操纵杆位置的1包玉溪香烟、50余元现金盗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0余元,造成间接损失460元。

6、2014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泉小区33号楼1单元北侧,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新K96993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左后门车窗玻璃(价值200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在后排座位上盗取棕色男式手提包1个,包内有发票、欠条、记事本、纸巾等物品。造成间接损失2000元。

7、2014年0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民银行家属院后信用联社老楼小区院内西侧车库前,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此的新KLK888号长城哈佛H5城市越野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280元)损坏,在副驾驶位置盗取七匹狼钱包1个(价值50元),包内有1700余元现金、2张银行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750余元,造成间接损失280元。

8、2014年7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鄯善县湘鹅庄餐厅门口凉皮摊吃饭时,将被害人张某某遗忘在餐桌上的1个万里马钱包盗走,包内有1300余元现金、身份证和多张银行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300余元。

9、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县万振蝴蝶泉小区B区10号楼南侧便道上,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沙某某停放于此的新K-17188号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右后门车窗玻璃(价值200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盗取车内男士挎包1个(价值280元),包内有银行卡等物品。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80元,造成间接损失2000元。

10、2014年08月0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县万振蝴蝶泉小区B区47号楼西侧便道处,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新K-CS001号白色“别克”牌昂克拉城市越野车右后门车窗玻璃(价值680元)损坏,将后排座位上1个万里马牌帆布包(价值100元)盗走,包内有LEICAD-LUX4莱卡相机1部(价值2340元)、彩玉手镯2个(价值500元),手把件1个(价值500元),和*挂件2个(价值600元)等物品。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040元,造成间接损失680元。

11、2014年0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县滨沙小区2号楼4单元对面停车场,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新k-98687号白色本田CRV越野车的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35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在变速操纵杆与座位间隙盗窃1个棕色男式手包(价值50元),包内40余元现金、几张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作案时其将原车1部导航议(价值1600元)损坏。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0余元,造成间接损失1950元。

12、2014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集资楼1单元对面围墙边,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吾某停放于此的新A96G95号绿色东风本田杰德牌商务车右后门车窗玻璃(价值58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在后排座位上盗窃1个咖啡色男士挎包(价值240元)。包内有瑞士军刀1把、一副眼镜、手电等物品。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40元,造成间接损失580元。

13、2014年0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鄯善县万振蝴蝶泉小区8号别墅前空地,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新K-23322号灰色福特蒙迪欧牌小型汽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260元)用弹弓发射钢珠方式损坏,盗取车内副驾驶座位上蓝色牛劲小挎包1个(价值250元),包内有记事本、纸巾等。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50元,造成间接损失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部分物品已发还受害人;4、指认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客观情况以及周边环境;5、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诚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多名被害人车内的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达人民币12070元,属数额较大,造成间接损失143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第八笔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在本案中,被害人吃完饭只是暂时将其包遗忘在桌上,随时可能回来取,即该被盗财物仍然处于所有权人实力控制范围内。因此,其行为仍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非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在抓获其之前所犯全部同种罪行,只是一种坦白行为,而非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表现,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主动交纳罚金以及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的情节,亦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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