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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另案处理)、邵某某、李*共谋晚上到张*上班的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汽车配件店库房去偷汽车配件,销赃后供三人挥霍。

1、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利用其在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汽车配件店库房值班之机,盗窃库房内“五十铃”汽车铜套3箱(每箱20个,共计60个铜套,价值人民币9600元),其让被告人李*、邵某某前来接应,但被告人李*、邵某某称有事没来。其将所盗赃物藏匿到被告人邵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之后其伙同邵某某再次盗窃其上班的汽车配件店库房的汽车通用铜铆钉2塑料袋(106包,共计10600个,价值人民币7420元),并藏匿到被告人邵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之后被告人张*、邵某某分多次将盗窃的上述汽车铜套、铜铆钉廉价变卖到潘某某、李*、吕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10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三人全部挥霍。

2、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利用其在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汽车配件店库房值班之机,盗窃库房内的江铃全顺汽车刹车盘1个(价值360元)、依维柯汽车起动机2个(价值1400元)。得手后,被告人邵某某、李*将所盗赃物藏匿到被告人邵*租住的出租房内。之后被告人李*将盗窃的汽车刹车盘1个、依维柯汽车起动机1个变卖,得赃款400余元,剩余1个依维柯汽车起动机被被告人邵某某、李*廉价变卖给蔡某某,所得赃款已被三人全部挥霍。案发后,从蔡某某处追回依维柯汽车起动机1个,已发还给被害人。

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利用其在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汽车配件店库房值班之机,盗窃库房内依维柯汽车发电机4台(价值260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将所盗赃物藏匿到被告人邵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之后被告人邵某某、李*将盗窃的4台发电机廉价变卖给孟某某、蔡某某,得赃款80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三人全部挥霍。案发后从孟某某处追回2台发电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4、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利用其在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汽车配件店库房值班之机,盗窃库房内东风153型汽车刹车分泵2个(价值420元)、解放CA4252型离合器压盘1个(价值980元,)、汽车发电机3台(价值1950元)。被告人邵某某、李*将所盗赃物藏匿到被告人邵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之后被告人邵某某、李*将所盗赃物廉价变卖给蔡某某、王某某,得赃款100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三人全部挥霍。案发后,从王某某处追回刹车分泵1个、发电机3台,从蔡某某处追回解放CA4252型离合器压盘1个,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5、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利用其在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汽车配件店库房值班之机,盗窃库房内依维柯汽车增压器1个(价值1600元)、江铃全顺汽车减振器1个(价值210元)。被告人邵某某、李*将所盗赃物藏匿到被告人邵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之后被告人邵某某、李*将所盗赃物廉价变卖给被害人王某某,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邵某某、李*全部挥霍。

6、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利用其在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汽车配件店库房值班之机,盗窃库房内依维柯40-10型离合器压盘1个(价值450元)、东风153型汽车刹车分泵1个(价值210元)。得手后,被告人邵某某、李*将所盗赃物藏匿到被告人邵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之后被告人邵某某、李*将盗窃赃物廉价变卖给李*,得赃款26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三人全部挥霍。

7、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邵某某、李*饭后来到张*上班的汽车配件店库房,被告人邵某某在门外放风,被告人张*、李*进到库房内,盗窃依维柯车的缸盖1个(价值3400元)、汽车四配套1套(内装有6个活塞环、6个活塞、6个钢桶、6个活塞销,价值3850元),在另外一间库房内盗窃解放牌CA4252型汽车水箱1个(价值1700元)。得手后,三人将所盗赃物藏匿到被告人邵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之后被告人邵某某、李*在鄯善县城将1套汽车四配套廉价变卖给张*,获赃款700元,所得赃款已被三人全部挥霍。将盗窃的1个依维柯车的缸盖、1个解放牌CA4252型汽车水箱廉价变卖给被害人王某某,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李*、邵某某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邵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汽车配件店库房内汽车配件,其中被告人张*、邵某某参与盗窃七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达人民币36150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达人民币1913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诚恳,且二被告人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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