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运输、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以下称阿克苏检察分院)以阿*检刑诉(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检察分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检察员师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检察分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从阿克苏市接到从四川成都托运过来的“旧衣服”中夹带的冰毒40克在阿克苏销售,并容留他人吸食;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陈*再接到托运到阿克苏的“衣服”中夹带的冰毒200.54克、80粒麻古(7.57克),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在阿克苏华美宾馆销售冰毒时,公安机关根据线人举报将其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及出租房内查获冰毒22.43克、麻古0.94克(10粒)及销售毒品所使用的电子秤、透明自封口袋等物,2012年12月27日,再从其出租房内查获冰毒200.54克、麻古3.31克(35粒)。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物证、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解称:没有贩毒、也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他们是自己要吸食的。从四川邮寄过40克冰毒,12月15日搜查出的22.43克冰毒是这40克中的。从出租屋中第二次查获的200.54克毒品不是我的冰毒,当时我头痛,公安人员叫我指哪,我就指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指定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但查获了毒品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有误。引起第二次搜查的原因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前后矛盾,从庭审证据反映是先搜查后有供述。被告人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该房屋不在被告人控制之下,是否有人进入房屋无法确定。3、扣押的6万元公诉机关无法证明属于毒资,属于个人财产应当予以发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人陈*采用在“旧衣服”中夹带冰毒以货物托运的方式从四川成都托运40克冰毒来阿克苏销售、吸食。同时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被告人陈*容留郭某某(16岁)、王*(16岁)、李*、曾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在阿克苏华美宾馆销售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及出租房内当场查获冰毒22.43克、麻古0.94克(10粒)及销售毒品所使用的电子秤、透明自封口袋等物。并在其租住的阿克*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查获吸毒人员王*、郭某某、曾某某、李*等人。2012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再从被告人陈*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冰毒200.54克、麻古3.31克(35粒)。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物证:

1、金属表面电子秤二部。2、男士咖啡色单间背包一个。3、兰州黑红相间香烟盒一个。4、蓝色铁盒(内有条形锡纸若干)一个、5、泰山牌咖啡色烟盒一个。6、钻石牌红色烟盒(内有若干吸管)一个。7、铁质红色月饼盒一个。8、黑色T-smart手机一部、银色荣事达手机一部、黑色NOKIA-N9手机一部。9、毒资6万元。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2年12月15日立案,被告人陈*于2012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拘留、逮捕已依法通知其家属。

2、抓获经过,证实阿克苏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2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根据线人举报,在阿克苏市华美宾馆蹲点守候,抓获了在该宾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在陈*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搜出12小袋白色颗粒状晶体物22.43克,1小袋(10粒)红色片剂物0.94克,从被告人租住的阿克*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客厅茶几下和主卧左边床头柜中分别搜出1大袋和10小袋白色粉末24.63克,现金60000元整,抓获吸毒人员王*、曾某某、李*三人。被告人陈*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3、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证实:(1)2012年12月15日3:30至4:15,从被告人陈*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搜出12小袋白色颗粒状晶体物22.43克,1小袋(10粒)红色片剂物0.94克,兰州黑红相间香烟盒1个,蓝色铁盒(上有小熊猫字样)1个,租房协议1张,手机3部。从被告人租住的阿克*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客厅茶几下和主卧左边床头柜中分别搜出1大袋和10小袋白色粉末24.63克,泰山牌咖啡色烟盒1个、钻石牌红色烟盒1个、铁质红色月饼盒1个、电子秤2部,3张托运票据,现金60000元整。(2)2012年12月27日12:30至12:50,从被告人陈*租住的阿克*小区3号楼1单元905室主卧两个床头柜里面地面上搜出5袋白色颗粒状晶体物200.54克,1袋红色片剂物(35粒)3.31克。

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搜查出的上述物品已依法进行扣押,毒品由侦查部门保管。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曾某某、王*、李*、郭某某4人身份情况,郭某某、王*2人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7、阿克苏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毒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处罚,郭某某、王*2人因未满18周岁,行政拘留不予执行。

8、(2009)简阳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资料、简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四*州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30日至2007年1月29日在四*州监狱服刑,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9、物证采集清单,证实阿克苏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2年12月15日依法采集了被告人陈*、曾某某、王*、李*、郭某某5人新鲜尿液。

10、租房协议,证实阿克苏市迎宾路40号鑫达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系陈*租住的房屋,租赁期限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

11、托运单2张,证实被告人陈*从成都托用物品来疆。

12、阿克苏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侦查机关是根据前期掌握的情况及吸毒人员交代的情况进行分析,认为第一次搜查的毒品数量与被告人持有的毒品数量不符,故被告人陈*租住的房子进行了第二次搜查。

13、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同步录音录像过程无剪切、添加、拼接、伪造。

(三)鉴定意见。

1、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物)鉴(理化)字(2013)第009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送检的白色颗粒状晶体物和红色片剂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白色粉末物中检出食用香料香草醛(香兰素)成分。鉴定结论已于2013年1月7日通知被告人陈*。

2、阿克苏市公安局阿*禁理化字(2012)第004号、005号、006号、007、008号刑事科学技术尿液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陈*、曾某某、王*、李*、郭某某5人尿液中均检出冰毒成分。

(四)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现场指认、称重照片36张。

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搜查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11月份住在陈*租住的阿克*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2012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其和姗*、李*三人在房间被警察抓获,陈*是贩卖毒品的,从他打电话可以听出来,是他教我们吸毒,毒品都是他免费给的。其在房子看见他向郭某某、小*、猴子卖过毒品。听陈*说毒品都是从成都托运过来的,其经常看见陈*从托运部取回大包的裤子。

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5日在阿克苏市鑫达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被警察抓获的贩毒人员就是被告人陈*。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其和姗*、曾某某三人在陈*租住的阿克*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被警察抓获,警察从客厅和主卧搜出了锡纸、瓶子、称及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其是12月初住在陈*的房子的,陈*是贩卖毒品的,从他打电话可以听出来,其还看见陈*在房子用电子秤把冰毒称量后分别装在小的透明塑料袋里。是他教我们吸毒,毒品都是他免费给的。

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5日在阿克苏市鑫达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被警察抓获的贩毒人员就是被告人陈*。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夏天开始吸毒,2012年8月份认识陈*,开始从他手里买冰毒,每次买1-2克左右,1克700元,一共买过30多次,大概30多克,给他21000元左右。每次都是其给陈*打电话(号码1874260XXXX),说好要买多少,然后去他住的宾馆附近(瑞*、华美宾馆)进行交易,还去过他租住的阿克*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子买过两次。听陈*说冰毒都是从四川通过物流托运过来的。

辨认笔录证实,向其卖毒品的就是被告人陈*。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陈*入住其阿克苏市鑫达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子,租赁期限是半年,陈*交给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陈*告诉其他是搞装修的,他入住后其就再没有去过出租房。

5、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8月份认识陈*的,10月份曾某某让其搬到陈*租住的阿克*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子,陈*是贩卖毒品的,还免费让我们吸食。他的毒品放在主卧室里,每次出门装着很多小袋子的冰毒,冰毒是从他四川老家夹在衣服裤子里托运过来的,其知道的有两次。

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5日在阿克苏华美宾馆被警察抓获的贩毒人员就是被告人陈*。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亲口供述,2012年12月15日凌晨2点左右我因吸毒在阿克苏市华美宾馆XXXX号房被警察抓的,郭某某过来找我也被抓了。从我身上和租住的阿克*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内共搜出冰毒22.43克及K粉24.63克,麻古10粒0.94克,现金60000元,电子秤。在我租住的房子还有三个女孩也一起被抓了,我每天都吸毒,她们住在我房子陪我吸毒,毒品是我免费给她们吸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目无国法,为谋取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邮寄运输及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涉案毒品数量达40克,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有被告人邮寄运输毒品的行为,却没有指控运输毒品罪属遗漏罪名指控不当。另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包含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又未指控容留吸食毒品的罪名。经庭审依法查实,被告人确有向郭某某(16岁)、王*(16岁)、李*、曾某某等人四人提供毒品并在出租房内容留吸食的行为,上述事实在卷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尿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当场抓获容留人员。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依法进行判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却无法合理解释从其住处查获的电子秤、毒品、称装毒品的塑料袋等物品的用途。本院结合在案证人证实被告人贩卖过毒品证言、公安机关在其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将其抓获以及相关物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喜欢用电子秤称量毒品玩”显属狡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辩称受到威胁后被迫供认第二次搜查出的毒品。辩护人关于第二次搜查出的毒品无法确定属于被告人陈*所有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第一次搜查现场之后,再没有他人再进入现场、第二次搜查出的毒品与第一次搜查的毒品同一成分以及被告人接触过该毒品。因此,在被告人被羁押后,又从其住所内,时隔15天所进行的第二次搜查查获的毒品,无法排他性的确认为被告人所有。公诉机关该指控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森严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29年12月14日止)。

二、违禁品冰毒予以没收。

三、犯罪工具电子秤二部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