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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指定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何*窜至吐鲁番市葡萄长廊内的路边上,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新K82263号黑色“别克君威”车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的一个导航仪盗走。经鉴定,该导航仪价值500元。

2、2013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何*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吐鲁番市长途运输局门前,将被害人阿某某的新B4B052号银色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一部黑色三星I90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

3、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程某某窜至鄯*筑公司南侧门面房林带前,将被害人彭某某的新K90567号奥迪A3车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并在甘肃省张掖市将盗得的手机变卖,获赃款13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60元。

4、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程某某在鄯善县建筑公司南面马路边,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路边的新K36613号车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一个8G优盘、两包玉溪烟、一个家庭座机盗走。经鉴定,8GU盘价值70元,两包玉溪烟价值42元,一个家庭座机价值2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32元。

5、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伙伙同程某某窜至鄯善县西洲小区门前马路边,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路边的新BOC280号“别克君威”车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一个电子狗、一个导航仪盗走。经鉴定,电子狗价值1280元,导航仪价值64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920元。

6、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程某某窜至鄯善县建筑公司南面马路边,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路边的新K76572号“三菱”牌猎豹车的车窗玻璃撬碎,但未盗窃到任何物品。

7、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程*窜至鄯善县建筑公司南面林带,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新A37Z39号广汽本田理念车的车窗玻璃撬碎,但未盗窃到任何物品。

8、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程某某窜至鄯善县建筑公司南面林带,将被害人杨*停放路边的新A5V972号北京现代IX35型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撬碎,但未盗窃到任何物品。

以上八笔盗窃事实,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12元,给六名被害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伙同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车内的财物,被告人何*共计参与盗窃八次,其中三笔属犯罪未遂,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1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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