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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温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上诉意见、核实相关事实和证据后,决定书面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于2013年7月在阿克苏市多浪水泥厂居民点用撬棍将被害人蒋*住处的大门撬开,潜入房间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96元)、现金70元。后被告人武某某将所盗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连同所盗窃现金一起被挥霍。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武某某潜入阿克苏市农一师乡运加油站被害人田*的房屋内,将其卧室内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639元)盗走,后被告人武某某将所盗笔记本电脑以600元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挥霍。2013年12月6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武某某伙同徐宗山(在逃)多次潜入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八队被害人郑*家中,将一辆两轮摩托车、一台水泵、一辆人力三轮车、四辆自行车、两捆电线及三袋化肥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1312元)盗走变卖,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撬棍一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勘验检查笔录及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武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知道自己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上诉人武某某多次盗窃,社会危害严重,且系累犯,屡教不改,依法应当严惩。鉴于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原判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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