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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被害人王某某的婚房(鄯*沙小区9号楼2单元501室)休息,其趁房内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压礼箱的拉链撬开,盗窃箱内4万元现金。之后其将盗得的4万元赃款藏匿于其暂住的鄯善县天马小区“千禧宾馆”109房间的垃圾桶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盗窃现金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盗现金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钥匙一串;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3、证人王甲*、李*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4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案发后其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说明自己知道犯了错,以后再不干这种事情了,请法庭依法判决。

辩护人杨*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交代并将现金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投案后一再表示痛恨自己的行为,愿意痛改前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被害人王某某的婚房(鄯*沙小区9号楼2单元501室)休息,其趁房内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压礼箱的拉链撬开,盗窃箱内4万元现金。之后其将盗得的4万元赃款藏匿于其暂住的鄯善县天马小区“千禧宾馆”109房间的垃圾桶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盗窃现金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盗现金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已发还受害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客观情况以及周边环境;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诚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4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其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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