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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开举,曾用名陈*,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抓获,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克苏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阿市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陈*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5万元。宣判后陈*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6日凌晨,上诉人陈*同一名维吾尔族男子(姓名不详),窜至阿克苏西大街人民商厦手机市场,撬开该市场大门,盗窃各种不同品牌的手机369部,经鉴定价值5490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宣判后上诉人陈*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阿克苏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人报案材料、阿克苏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立案及侦破的情况。

(二)甘肃省*镇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9日23时许,上诉人陈*在该治安检查站被人赃俱获。

(三)阿克*证中心(2014)025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369部手机价值54908.00元。

(四)被盗多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证实:本案被盗手机的数量及案发的地点及方位。

(五)上诉人陈*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二审法庭的供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369部不同品牌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辩称:原审鉴定结论书估价数额过高导致量刑过重、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鉴定结论是依照法定程序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陈*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全部追回,原审已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栽定为终审栽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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