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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修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朋友勇某某、胡某某、李*、吴某某一起乘坐勇某某的车到鄯善县城镇新城“天一阁”火锅店吃饭喝酒。中途被告人张某某从火锅店出来发现勇某某的车门没锁,趁无人之机,其将被害人张*放在车后座上的两块白玉摆件盗走,并藏匿于车旁林带的草丛里,之后其返回与他人继续吃饭。当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两块白玉摆件从藏匿处取走,并交给朋友刘*保管。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至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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