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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克苏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阿市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11岁)在阿克*公路三公里半处农一师养路段家属院,以攀爬院墙的方式进入7-1号被害人庞某某的平房内伺机实施偷盗,后未得逞,随后又以攀爬院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家中,将客厅内的自行车一辆、红酒三瓶、白酒一瓶及若干抽纸、苏打水等物品盗走。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阿克*公路三公里半处农一师养路段家属院,潜入庞某某家中实施偷盗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红酒两瓶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受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1136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人是孤儿,身带残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盗人书面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本案立案及侦破的情况。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93年5月4日。作案时已满21周岁。

(三)被盗人的证言及姜*的陈述证实:本案被盗的情况。

(四)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为1176元。

(五)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二审法庭的供述与本案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带领未成年人,采用秘密手段三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原审已充分考虑。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栽定为终审栽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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