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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特变电工中电投新疆鄯善县二期工程员工宿舍,趁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床头枕头边的一个塑料袋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东乘坐一辆出租车来到鄯善县新城东路“新月”小区门面房旁边的农业银行ATM取款机处,分9次从被害人王*某的农行卡(卡*为6228480422832581314)内取走现金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水磨沟区派出所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7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只是表示现在知道错了,希望法庭给其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特变电工中电投新疆鄯善县二期工程员工宿舍,趁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枕头边的一个塑料袋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来到鄯善县新城东路“新月”小区门面房旁边的农业银行ATM取款机处,分9次从被害人王*某的农行卡(卡*为6228480422832581314)内取走现金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水磨沟区派出所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现场的客观情况;3、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的损失共计17000元;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银行卡详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分9次从被害人的农行卡内取走现金17000元;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收到被告人对其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7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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