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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备用钥匙,将抵押给被害人郑某某的豫BMY112号,海马牌黑色小轿车从鄯善县新城东路善待洗车行门前空地上盗走,其连夜将车辆开往哈密,藏匿于其父马*某打工的哈密*塑板厂内。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731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731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说明车辆是自己的,认为自己并不是盗窃,车是抵押给被害人的,并且与被害人之间有协议,车的所有权是自己的,所以不认为自己犯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备用钥匙,将抵押给被害人郑某某的豫BMY112号,海马牌黑色小轿车从鄯善县新城东路善待洗车行门前空地上盗走,其连夜将车辆开往哈密,藏匿于其父马*某打工的哈密*塑板厂内。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731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现场的客观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已将涉案车辆豫BMY112号海马牌黑色小轿车抵押给被害人郑某某;4、被害人陈述,证明该涉案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被害人郑某某;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价值达人民币57314元;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诚恳;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731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马某某所辩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因为根据我国相关民法的规定,物权动产的变动,以现实交付时发生转移,在本案中,虽然该车的所有权登记属于被告人,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抵押协议,并且该车也已实际交付给被害人,该车的所有权自交付给被害人之日起物权发生转移,被害人依抵押协议拥有该车的物权,被告人用备用钥匙开走实际属于被害人的车辆,侵犯了被害人的物权,其行为就是一种盗窃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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