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房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房某某窜至鄯善火车站镇某商场电器柜台前,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盗窃柜台内红色“海信”播放器一台,价值60元,得逞后其将盗窃的播放器藏匿在自己家中。

2、2013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房永皊窜至鄯善火车站镇某商场电器柜台前,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盗窃柜台内黑色RICHHD-Q5型摄像机一台(全新),价值700元,得逞后其将盗窃的摄像机藏匿在自己家中。

3、2013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房某某窜至鄯善火车站镇某商场电器柜台前,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盗窃柜台内灰色RICHHD-Q5型摄像机一台(全新),价值700元,得逞后其将盗窃的摄像机藏匿在自己家中。

4、2013年7月29日11时左右,被告人房某某窜至鄯善火车站镇某商场电器柜台前,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盗窃柜台内白色RICHHD-Q6型摄像机一台(全新),价值800元,得逞后其将盗窃的摄像机藏匿在自己家中。

5、2013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房某某窜至鄯善火车站镇某商场电器柜台前,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盗窃柜台内黑色RICHHD-A83型摄像机一台(全新),价值1500元,得逞后其将盗窃的摄像机藏匿在自己家中。

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7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案后,其主动交待了其余四笔盗窃犯罪事实(涉案价值2260元),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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