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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玉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玉含洲将事先找好的杨xx、沙xx及杨xx驾驶的新K14056号重型吊车、沙xx驾驶的新AA4481、新AF003重型半挂货车带至托*限公司厂区电石项目二期堆料处。在没有征得托*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玉xx盗装了该公司四块钢板。在盗装过程中,被托*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被扭送至托*县公安局阿乐惠镇派出所。经托*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玉xx所盗的四块钢板,价值人民币49455元。案发后,被告人玉xx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冉xx、杨xx、沙xx、杨x的证言、托克逊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托克逊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托克*证中心的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xx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49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玉xx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属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玉xx认罪态度好,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对被告人玉xx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玉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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