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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阿x涉嫌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x、尼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x、尼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x、尼x到托克逊县美汇小区找人,所找之人不在,被告人阿x因需上厕所,进入12号楼2单元地下室,发现501室地下室的未锁,二被告人遂将1台组装台式电脑盗走。经物价部门作价,该台式组装电脑价值5600元。

2、2014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尼x在托克逊县美汇小区x号楼前,发现一辆两轮电动车坐垫未上锁,欲将该电动车上的电瓶盗为己用,在拆卸第1块电瓶后,被回来的受害人发现,受害人呼喊报警,被告人尼x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作价,所盗电瓶价值为30元。

另查,二被告人所盗的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害人任xx、唐x的陈述、托*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托*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托克*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托*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笔录、(2014)托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x、尼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价值5600元的财物,被告人尼x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30元的财物(两次合计563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x、尼x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均直接动手、积极实施,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阿x曾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阿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受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阿x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尼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受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且系初犯,对被告人尼x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4)托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阿x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阿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前罪羁押的八个月零二十五天,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尼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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