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民主路兴隆街路口的“闽粤海鲜大排档”,将受害人孙*停放在门口的新NB2089号雪铁龙牌轿车的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300元现金及银行卡、手机卡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用于平时消费及购买毒品,将其他物品丢弃。

2、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民主路兴隆街口,用自备的钢钉将受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N0A650号福克斯牌轿车的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现金23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被告人将所得赃款用于平时消费及购买毒品,将其他物品丢弃。

3、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步行街扬子水都后的停车场内,用准备的钢钉将受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NN5255号酷派牌轿车的玻璃砸烂,将吴某某男友宁飞雨放在车内的80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用于生活消费及购买毒品。

4、2014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伙同韩*(已治安处罚)、黄*(已治安处罚)在阿克苏市建设路华能玉秀家园门口将受害人阿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NA1079号轿车的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现金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采用破坏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等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从重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孙*现金300元,退赔胡某某现金2300元,退赔宋*现金8000元,退赔阿某某现金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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