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举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伙同一名维吾尔族男子(姓名不详)前往阿克苏西大街人民商厦手机市场,将大门撬开,盗窃不同品牌的手机共369部,经鉴定价值54908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鉴定机构在对被盗手机的价值认定中,未适用当时的市场价格,致使鉴定价值较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可证实,鉴定机构认定涉案物品价值时采用的标准是2014年4月26日的市场价值,即被告人作案时的手机市场价格。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仅在商场外替同案犯放风,未进入被盗商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人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可证实,被告人陈*在同案犯提出盗窃手机的犯意后,就积极予以响应,按约到达作案地点,主动配合同案犯将被盗手机搬运出商场,并控制分配赃物,故其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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