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字(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从同事樊某某处要取了樊某某和被害人曹*居住的阿克*大酒店2号员工宿舍钥匙,后趁宿舍无人之际,从被害人曹*宿舍将其银行卡盗走。2013年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持从被害人曹*处盗来的农业银行卡,在阿克苏市朝阳街对面中*行自动取款机上将卡上6400元现金取走,后将银行卡丢弃,随即离开新疆。案发后,被告人陈*经被害人电话催要,将盗窃被害人的6400元返还给被害人,并在办案民警的劝说下归案。

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农一师看守所的证明、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取款记录、打款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观点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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