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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高某某驾驶“雅得”牌三轮摩托车多次窜至鄯善县北侧高铁DK-1592路段高铁建设工地的路基下及高架桥下,盗窃中铁某局新运公司兰新项目部施工用规格为1.2m*8cm*8cm的方木共计2083根。得逞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517根方木,卖到鄯善县城往双水磨方向走的公路北侧仝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所得的1566根方木,卖到鄯善县城往双水磨方向走的公路南侧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二人分别获赃款约4500元。经鉴定,被盗规格为1.2m*8cm*8cm方木2083根的价格为人民币14581元。案发后,被盗2083根方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姜某某、高某某的偷盗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581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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