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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阿市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阅读上诉意见书,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阿克苏市金龙玉石市场,趁店主不注意,盗窃店内一块玉石。经物价鉴定玉石价值8000元,案发后玉石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失主让我给他2万元钱,我没同意,他就报警了,一审判决较重,望二审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塔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3月16日,我在阿克苏市金龙玉石市场摆摊子,在接电话时,来了一个汉族人,把我的玉石偷走了。

2、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立案及侦破的情况。

3、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2013)第08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玉石价值为80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证实:被盗玉石现场的情况及方位。

5、上诉人樊某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审法庭及二审的供述,与本案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见石起意,趁失主不备,盗窃价值8000元的玉石一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及因素,已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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