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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修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铁钩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家属区4街11栋楼前,用铁钩子撬碎被害人周*停在楼前的新K30376号“福特翼虎”越野轿车的右侧后门窗玻璃(价值600元),从车窗爬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遂逃离。

2、2013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铁钩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家属区4街1栋的楼后,用铁钩子撬碎被害人黄*停在楼后的新A-GW588号“宝马X5”越野轿车尾部车窗玻璃(价值2800元)实施盗窃时,车上警报器发出声音,被告人刘*遂逃离现场,并在途中将铁钩子丢弃。

3、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家属区7街19栋楼附近,用路旁拾得的木棍将被害人朱*停在楼旁的新K-AA888“东风小康”面包车左前门车窗玻璃(价值100元)砸碎,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遂窃取车内一把起子后逃离。

4、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起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家属区7街11栋楼前,用起子撬碎被害人张*停在楼下的新K-61165号“力帆”小轿车左后门窗玻璃(价值20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遂逃离。

5、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起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家属区3街17栋楼下,用起子撬碎被害人武*停在家门口的新K-65876“三菱”越野轿车的右后门窗玻璃(价值28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窃取车内兰州牌香烟一条(价值160元)、现金5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财物已挥霍。

6、2013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青年路*4巷,撬开一农用车车窗玻璃,盗窃该车上撬杠一根,后窜至火车站镇青年路*4巷26号门口,用撬杠砸碎被害人王*停在家门口的新K-06640号大型牵引货车的右侧车窗玻璃(价值10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900元,所盗现金已被其挥霍。

7、2013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起子窜至鄯善火车站镇兴新路西一巷17号,用起子撬碎被害人王某某停在家门口的豫P-F2968大型牵引货车右门车窗玻璃(价值20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窃取车内一挎包,内有现金600元和车辆相关手续。被盗现金已挥霍,挎包及包内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8、2013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铁钩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市场老年娱乐棋牌室门口,用铁钩子撬碎被害人徐*停在门口的甘H-39078号“长安铃木”越野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22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窃取车内一挎包及一钱包(共计价值290元)。因包内无贵重物品,其在逃离途中将挎包、钱包等物品丢弃。

9、2013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石油新村一出租房门前,将被害人刘*停放在门口的豫P-68920大型牵引货车的工具箱打开,盗得一根铁制撬杠,其用撬杠撬开该车右侧门窗玻璃(价值50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遂逃离。

10、2013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撬杠窜至鄯善县*水公司楼下车棚,用撬杠将被害人童*停在车棚下的新K-91363号“现代胜达”越野轿车的左后门车窗玻璃砸碎(价值615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遂逃离。

11、2013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撬杠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兴新路138号房屋处,用撬杠将被害人王*停在家门前的新K-wv800号“现代途胜”越野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价值260元)砸碎,预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王*发现,遂逃离现场,逃跑途中将作案工具撬杠丢弃。

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5875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七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只是表示出去后会好好做人。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铁钩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家属区4街11栋楼前,用铁钩子撬碎被害人周*停在楼前的新K30376号“福特翼虎”越野轿车的右侧后门窗玻璃(价值600元),从车窗爬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遂逃离。

2、2013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铁钩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家属区4街1栋的楼后,用铁钩子撬碎被害人黄*停在楼后的新A-GW588号“宝马X5”越野轿车尾部车窗玻璃(价值2800元)实施盗窃时,车上警报器发出声音,被告人刘某某遂逃离现场,并在途中将铁钩子丢弃。

3、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家属区7街19栋楼附近,用路旁拾得的木棍将被害人朱*停在楼旁的新K-AA888“东风小康”面包车左前门车窗玻璃(价值100元)砸碎,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遂窃取车内一把起子后逃离。

4、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起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家属区7街11栋楼前,用起子撬碎被害人张*停在楼下的新K-61165号“力帆”小轿车左后门窗玻璃(价值20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遂逃离。

5、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起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家属区3街17栋楼下,用起子撬碎被害人武*停在家门口的新K-65876“三菱”越野轿车的右后门窗玻璃(价值28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窃取车内兰州牌香烟一条(价值160元)、现金5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财物已挥霍。

6、2013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青年路*4巷,撬开一农用车车窗玻璃,盗窃该车上撬杠一根,后窜至火车站镇青年路*4巷26号门口,用撬杠砸碎被害人王*停在家门口的新K-06640号大型牵引货车的右侧车窗玻璃(价值10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900元,所盗现金已被其挥霍。

7、2013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起子窜至鄯善火车站镇兴新路西一巷17号,用起子撬碎被害人王某某停在家门口的豫P-F2968大型牵引货车右门车窗玻璃(价值20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窃取车内一挎包,内有现金600元和车辆相关手续。被盗现金已挥霍,挎包及包内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8、2013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铁钩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市场老年娱乐棋牌室门口,用铁钩子撬碎被害人徐*停在门口的甘H-39078号“长安铃木”越野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22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窃取车内一挎包及一钱包(共计价值290元)。因包内无贵重物品,其在逃离途中将挎包、钱包等物品丢弃。

9、2013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石油新村一出租房门前,将被害人刘*停放在门口的豫P-68920大型牵引货车的工具箱打开,盗得一根铁制撬杠,其用撬杠撬开该车右侧门窗玻璃(价值50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遂逃离。

10、2013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撬杠窜至鄯善县*水公司楼下车棚,用撬杠将被害人童*停在车棚下的新K-91363号“现代胜达”越野轿车的左后门车窗玻璃砸碎(价值615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遂逃离。

11、2013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撬杠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兴新路138号房屋处,用撬杠将被害人王*停在家门前的新K-wv800号“现代途胜”越野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价值260元)砸碎,预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王*发现,遂逃离现场,逃跑途中将作案工具撬杠丢弃。

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5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现场的客观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系累犯;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5875元;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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