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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王某某、仲某某、杨*(小)、杨*某、徐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仲某某、被告人杨*(小)、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大杨*和王某某租用吐鲁番市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院子作为油罐车停车场,二人共同商议一起盗窃原油,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指派被告人小**、仲某某、杨*某、徐某某、陈某某盗窃原油,由大杨*负责在乌鲁木齐联系收购原油的人,将所盗原油变卖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驾驶新L08788号油罐车,将车开到吐鲁番市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停车场,被告人王某某操作宁B16652号油罐车,被告人大杨*、仲某某、小**负责接油管,四人共同盗窃原油4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5213元。后被告人杨*(小)、杨*某驾驶新B36526号油罐车将盗窃的原油运至乌鲁木齐市交由被告人杨*(大)变卖获利。

2、2014年9月10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新B31588号油罐车在吐哈油田泉2井装上原油后,在被告人仲某某的安排下,其将新B31588号油罐车开到吐鲁番市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停车场,被告人仲某某操作宁B16652号油罐车,被告人王某某、小**、徐某某帮忙接油管,四人共同盗窃原油4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5213元。后被告人杨*(小)、杨*某驾驶新B36526号油罐车将盗窃的原油运至乌鲁木齐市交由被告人杨*(大)变卖获利。

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L08788号油罐车从吐*田恰4井拉上原油后,在被告人仲某某的安排下,其将新L08788号油罐车开到吐鲁番市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停车场,被告人仲某某、小**、陈某某帮忙接油管,三人共同盗窃原油4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5213元。后被告人杨*(小)、杨*某驾驶新B36526号油罐车将盗窃的原油运至乌鲁木齐市交由被告人杨*(大)变卖获利。

4、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新B31588号油罐车在吐哈油田泉2井装上原油后,在被告人仲某某的安排下,其将新B31588号油罐车开到吐鲁番市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停车场,被告人仲某某操作宁B16652号油罐车,被告人小**、徐某某帮忙接油管,三人共同盗窃原油4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5213元。

5、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L08788号的油罐车在吐*田卡4井装上原油后,在被告人仲某某的安排下,其将车开到吐鲁番市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停车场,被告人陈某某操作宁B16652号的油罐车,被告人仲某某负责接油管,二人共同盗窃原油4吨,并将所盗原油储存在宁B16652号油罐车内。

6、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驾驶新A87864号油罐车从恰四井拉上原油后,将车开到吐鲁番市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停车场,被告人王某某操作宁B16652油罐车,被告人仲某某、杨*某、小**负责接油管,四人共同盗窃原油4吨,并将所盗原油储存在宁B16652号油罐车内。

7、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杨*某驾驶新A87864号油罐车从恰四井拉上原油后,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告人杨*某打电话,要求其将车开到吐鲁番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停车场,后被告人小**操作宁B16652号油罐车,被告人仲某某、杨*某负责接油管,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放风,四人共同盗窃原油4吨,并将所盗原油储存在宁B16652号油罐车内。当日21时许,被告人小**、杨*某在吐鲁番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停车场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新B36526号油罐车内扣押原油21.48吨,经鉴定原油21.48吨价值人民币97819.92元。案发后,被扣押的原油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杨*(大)、王某某各退赔15万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七名被告人盗拉原油的油罐车5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自首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据、谅解书等;3、证人任某某、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大)、王某某、杨*(小)、仲某某、杨*某、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大杨*、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参与盗窃七笔,盗窃财物的价值达人民币189092.92元,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大杨*、王某某在本案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大杨*、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小**、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参与盗窃七次,盗窃财物的价值达人民币189092.92元,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徐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各参与盗窃二笔,盗窃财物的价值达人民币30426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只是说明第4、5、6、7笔犯罪事实属于重复计算吨数,现在知道错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其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数额的计算以及对涉案物品总价值有异议,第4、5、6、7笔中每次的4吨包含在21.48吨之内,该21.48吨是由宁B16652号油罐车转移到新B36526号车上的,故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鄯发改涉案(2015)035号鉴定结论书中涉案原油9月份价格每吨为3803.25元,21.48吨原油合计为81693.81元,前三笔犯罪吨数为12吨,故涉案总价格应该为127332.81元,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案发后积极给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而且大部分原油及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只是说明对总数量和价格有异议,数量算多了,有重复计算,现在知道自己错了,请法庭从轻处罚,给一次从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何*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涉案原油的数额和价格存在异议,第4、5、6、7笔犯罪中的每次4吨,包含在21.48吨之内,故公诉机关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涉案原油的吨数为21.48吨在加上前三次的12吨,涉案总价格应该为127332.81元,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过表现,又系初犯,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只是说明第4、5、6笔犯罪事实属于重复计算,自己是一名司机,文化水平低,现在深刻的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只是说明第4、5、6、7笔犯罪事实有重复计算,现在认罪,请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现在知道自己犯了罪,感到万分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只是说明自己文化水平低,常年在外打工,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现在深刻的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其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杨*(大)和王某某租用吐鲁番市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院子作为油罐车停车场,二人共同商议一起盗窃原油,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指派被告人小**、仲某某、杨*某、徐某某、陈某某盗窃原油,由杨*(大)负责在乌鲁木齐联系收购原油的人,将所盗原油变卖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驾驶新L08788号油罐车,将车开到吐鲁番市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停车场,被告人王某某操作宁B16652号油罐车,被告人杨*(大)、仲某某、杨*(小)负责接油管,四人共同盗窃原油4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5213元。后被告人杨*(小)、杨*某驾驶新B36526号油罐车将盗窃的原油运至乌鲁木齐市交由被告人杨*(大)变卖获利。

2、2014年9月10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新B31588号油罐车在吐哈油田泉2井装上原油后,在被告人仲某某的安排下,其将新B31588号油罐车开到吐鲁番市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停车场,被告人仲某某操作宁B16652号油罐车,被告人王某某、杨*(小)、徐某某帮忙接油管,四人共同盗窃原油4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5213元。后被告人杨*(小)、杨*某驾驶新B36526号油罐车将盗窃的原油运至乌鲁木齐市交由被告人杨*(大)变卖获利。

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L08788号油罐车从吐*田恰4井拉上原油后,在被告人仲某某的安排下,其将新L08788号油罐车开到吐鲁番市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停车场,被告人仲某某、杨*(小)、陈某某帮忙接油管,三人共同盗窃原油4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5213元。后被告人杨*(小)、杨*某驾驶新B36526号油罐车将盗窃的原油运至乌鲁木齐市交由被告人杨*(大)变卖获利。

4、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新B31588号油罐车在吐哈油田泉2井装上原油后,在被告人仲某某的安排下,其将新B31588号油罐车开到吐鲁番市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停车场,被告人仲某某操作宁B16652号油罐车,被告人杨*(小)、徐某某帮忙接油管,三人共同盗窃原油4吨,随后,将宁B16652号油罐车内的原油抽到新B36526号油罐车内存下。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5213元。

5、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L08788号的油罐车在吐*田卡4井装上原油后,在被告人仲某某的安排下,其将车开到吐鲁番市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停车场,被告人陈某某操作宁B16652号的油罐车,被告人仲某某负责接油管,二人共同盗窃原油4吨,并将所盗原油储存在宁B16652号油罐车内。随后,将宁B16652号油罐车内的原油抽到新B36526号油罐车内存下。

6、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驾驶新A87864号油罐车从恰四井拉上原油后,将车开到吐鲁番市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停车场,被告人王某某操作宁B16652油罐车,被告人仲某某、杨*某、杨*(小)负责接油管,四人共同盗窃原油4吨,并将所盗原油储存在宁B16652号油罐车内。随后,将宁B16652号油罐车内的原油抽到新B36526号油罐车内存下。

7、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杨*某驾驶新A87864号油罐车从恰四井拉上原油后,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告人杨*某打电话,要求其将车开到吐鲁番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停车场,后被告人杨*(小)操作宁B16652号油罐车,被告人仲某某、杨*某负责接油管,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放风,四人共同盗窃原油4吨,并将所盗原油储存在宁B16652号油罐车内。随后,将宁B16652号油罐车内的原油抽到新B36526号油罐车内存下。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杨*(小)、杨*某在吐鲁番新站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停车场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新B36526号油罐车内扣押原油21.48吨,经鉴定21.48吨原油价值人民币81693.81元。

案发后,被扣押的原油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杨*(大)、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各退赔被害单位15万元人民币,得到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3、鄯发改价认涉案(2015)03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9月每吨原油价值人民币3803.25元;4、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客观情况以及周边环境;5、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王某某有自首情节;6、七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诚恳;7、谅解书,证明吐哈*采油厂对被告人杨*、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王某某、杨*(小)、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参与盗窃七笔,盗窃财物的价值达人民币127332.81元,(前3笔15213x3u003d45639;21.48x3803.25u003d81693.81;合计127332.81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徐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各参与盗窃二笔,盗窃财物的价值达人民币30426元,属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只是在计算总价值时,应当按鄯发改价认涉案(2015)035号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2014年9月每吨原油价值人民币3803.25元来计算21.48吨原油的价值,即21.48x3803.25u003d81693.81元。被告人杨*(大)、王某某在本案中系主犯,被告人杨*(大)、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大)、王某某二人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已远远超出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徐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外,庭审时,七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诚恳,亦可酌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唐*、何*所辩称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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