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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法院审理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鄯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核实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13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铁钩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家属院区4街11栋楼前,用钩子撬碎被害人周某某停在楼前的新K30376号“福特翼虎”越野车的右侧后门窗(价值600元),从车窗爬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遂逃离。

2、2013年7月20日3时许*某某携带铁钩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家属院区4街1栋的楼后,用铁钩子撬碎被害人黄*在楼后的新A-GW588号“宝马X5”越野轿车尾部车窗玻璃(价值2800元)实施盗窃时,车上警报器发出声音,被告人刘某某遂逃离现场,并在途中将铁钩子丢弃。

3、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家属区7街19栋楼附近,用路旁拾得的木棍将被害人朱某某停在楼旁的新K-AA888“东风小康”面包车左前门车窗玻璃(价值100元)杂碎,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遂窃取车内一把起子后逃离。

4、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起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家属区7街11栋楼前,用起子撬碎被害人张*停在楼下的新K-61165号“力帆”小轿车左后门窗玻璃(价值20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遂逃离。

5、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起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家属区3街17栋楼下,用起子撬碎被害人武某某停在家门口的新K-65876“三菱”越野轿车的右后门窗玻璃(价值28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取车内兰州牌香烟一条(价值160元)、现金5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财务已挥霍。

6、2013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青年路*4巷,撬开一农用车车窗玻璃,盗窃该车上撬杠一根,后窜至火车站镇青年路*4巷26号门口,用撬杠砸碎被害人王某某停在家门口的新K-06640号大型牵引货车的右侧车窗玻璃(价值10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900元,所盗现金已被其挥霍。

7、2013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起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兴新路西一巷17号,用起子撬碎被害人王某某停在家门口的豫P-F2968大型牵引货车右门车窗玻璃(价值20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窃取车内一挎包,内有现金600元和车辆相关手续。被盗现金以挥霍,挎包及包内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8、2013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铁钩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市场老年娱乐棋牌室门口,用铁钩子撬碎被害人徐某某停在门口的甘H-39078号“长安铃木”越野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22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窃取车内一挎包及一钱包(共计价值290元)。因包内无贵重物品,其在逃离途中将挎包、钱包等物品丢弃。

9、2013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石油新村一出租房门前,将被害人刘*停放在门口的豫P-68920大型牵引货车的工具箱打开,盗得一根铁制撬杠,其用撬杠撬开该车右侧门窗玻璃(价值500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遂逃离。

10、2013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撬杠窜至鄯善县*水公司楼下车棚,用撬杠将被害人童某某停在车棚下的新K-91363号“现代胜达”越野轿车的左后门车窗玻璃砸碎(价值615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遂逃离。

11、2013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撬杠窜至鄯善县火车站镇兴新路138号房屋处,用撬杠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家门前的新K-wv800号“现代途胜”越野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价值260元)砸碎,预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逃跑途中将作案工具撬杠丢弃。

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587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现场的客观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系累犯;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5875元;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在这次案件中积极配合调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动承认交代犯罪事实经过,应属于坦白和有悔改表现。望二审法院能认真查看一下案子的经过,再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让我早日回归社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盗窃犯罪多次,盗得他人财物,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已触犯了刑律,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正确,并上诉人系累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已对其做出了适当处罚,故上诉人刘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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