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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阿市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上诉意见、核实相关事实和证据后,决定书面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实验林场六队菜市场后面的平房内,用钥匙打开被害人顾*的房门,盗窃现金400元和价值700元的万虹牌学习机一台。

2、2014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塔南路塔南修理厂家属院,用钥匙打开被害人汪*的房门,盗窃现金230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汪*2300元。

3、2014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柯柯牙红旗路,用钥匙打开被害人石*的房门,盗窃现金300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石*2000元。

4、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朝阳街居民点15-22号,用钥匙打开被害人王*的房门,盗窃现金200元。

5、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老白云市场居民点二楼,用钥匙打开被害人白*的房门,盗窃价值675元的OPPO音乐手机一部。

6、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南郊路依干其9大队1小队73号2栋,用钥匙打开被害人朱*的房门,盗窃现金200元。

7、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新华东路阿克苏北巷88号,用钥匙打开被害人魏*的房门,盗窃价值13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8、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朝阳街9巷14号,用钥匙打开被害人胡*的房门,盗窃现金600元。

9、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新城居民点9号,用钥匙打开被害人李*的房门,盗窃现金100元。

10、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636居民点39号,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唐*的房门,盗窃现金600元。

11、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实验林场6队,用钥匙打开被害人李*的房门,盗窃价值126元的天翼手机一部。

12、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实验林场6队,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张*的房门,盗窃价值870元的小米2S手机一部,案发后退还张*手机一部。

13、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文化路3巷28号,用钥匙打开被害人黎*的房门,盗窃现金200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黎*1807元。

14、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文化路3巷28号,用钥匙打开被害人邵*的房门,盗窃现金80元。

15、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良友大酒店院内,用钥匙打开被害人洪化兵的房门,未盗得财物。

16、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文化路3巷15号,用钥匙打开被害人曹*的房门,盗窃现金200元和价值600元的绿源电动车一辆。

17、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新城居民点12号,用钥匙打开被害人陈*的房门,盗窃现金30元。

18、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在阿克苏市老面粉厂居民点,用钥匙打开被害人汪*的房门,盗得价值66元中天100手机一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张*在原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张*的供述、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钥匙、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上诉称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该情节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并依法量刑,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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