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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刑诉(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静、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焉耆县金博华府涌金门步行街“非常男女”饰品店内,乘机将被害人苏*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盗走。案发后,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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