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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来到塔城市喀*牧民定居点将被害人库*别克一匹黑褐色公马盗走,然后又来到塔城*乡牧场将被害人索*某的一匹黑褐色公马盗走。被告人陈*将两匹马在额敏县活畜市场以6500元价格卖掉。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两匹马价值13500元。建议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我知道自己错了,不应该偷别人的东西,我会改过自新,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来到塔城市喀*牧民定居点将被害人库*别克一匹黑褐色公马盗走,然后被告人骑着被盗马匹又来到塔城市阿西尔乡牧场,将被害人索*某的一匹黑褐色公马盗走。被告人陈*将两匹马赶到在额敏县活畜市场以6500元价格出售。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库*别克的黑褐色公马价值6000元,被害人索*某黑褐色公马价值7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在其家属的配合下,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1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库*别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13500元,属“数额较大”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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