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26日9时左右,被告人马*窜至塔城市长青路商城街某某家大院门口,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车钥匙没拔,趁被害人徐*不在,将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车盗走,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800元。建议对被告人马*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范围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我对这次犯罪非常后悔,从2010年刑满释放后,一直靠自己的能力生活,这次本意不是想占有电动车,只是着急去塔城市南市场干活,想骑着电动车快点到。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塔城市长青路商城街某某家大院门口,见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车钥匙没拔,趁被害人徐*不在,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800元。

同时查明:被盗车辆已由塔城市公安局杜别克派出所发还给被害人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1800元,属“数额较大”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2010年2月2日因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被盗物品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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