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盗窃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后将摩托车藏匿在其朋友家,被告人杨*将摩托车后备箱里的323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藏匿在其朋友家,被盗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550元。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拘役四个月至6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我知道自己错了,不应该偷别人的东西,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在塔城市劳务市场南面的河坝边盗窃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后将摩托车及摩托车后备箱里面的323元现金和一部步步高手机藏匿在刘*家中,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和步步高手机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550元。

同时查明:1、被盗物品和现金经塔城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易*。

2、被告人杨*经塔城市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2873元,属“数额较大”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经过塔城市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