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马*在塔城市前进街12号静安小区3号楼某室装修期间,趁房主不备,将放在卧室抽屉内的一个纸盒子盗走,纸盒内有壹条黄金项链、壹条红金项链吊坠、壹枚黄金戒指、叁枚红金戒指、两对红金耳环、壹枚黄金耳环、贰个黄金转运珠、壹条玉石吊坠。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作价为5436元。建议对被告人马*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范围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应某辩称:我非常后悔,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马*在塔城市前进街12号静安小区3号楼某室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趁房主不备,将放在卧室抽屉内的一个纸盒子盗走,纸盒内有壹条黄金项链、壹条红金项链吊坠、壹枚黄金戒指、叁枚红金戒指、两对红金耳环、壹枚黄金耳环、贰个黄金转运珠、壹条玉石吊坠,被盗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436元。

同时查明:

1、被告人马*将所盗物品全部归还给了被害人哈*,取得了被害人哈*的谅解。

2、案发后,被告人马应某主动到塔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5436元,属“数额较大”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主动到塔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马*经塔城市司法局社区评估,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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