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25日21时许,在塔城市振华宾馆209室,被告人伏*盗窃同住潘*的苹果4S手机一部和现金4000元,被盗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000元。

2、2015年1月8日,在额敏*6团某便利店被告人伏*盗窃商店内现金400元。

3、2013年冬季,在额敏垦区166团8连被告人伏*盗窃被害人周*住宅内的农具配件、维修工具、灶具若干(未作价)。建议对被告人伏*在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范围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伏*辩称:我不应该偷别人的东西,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冬季,被告人伏*在额敏垦区166团8连盗窃被害人周*住宅内的农具配件、维修工具、灶具若干(未作价)。同时公诉机关也未认定被告人本次犯罪数额,仅作为一次犯罪情节。

2、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伏*在额敏垦区166团某便利店盗窃商店内现金400元。

3、2015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伏*在塔城市振华宾馆209室,盗窃同住潘*的苹果4S手机一部和现金4000元,被盗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伏*在开庭审理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伏*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5400元,属“数额较大”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伏*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伏*2005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额*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属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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