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白*在塔城市南市场小*蔬菜店内,趁店主不备,盗窃店内抽屉里的现金2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2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白*四个月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辩称:我知道错了,不该偷别人的东西,我认罪伏法,希望法官再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人白*在塔城市南市场小*蔬菜店内,趁店主不备,盗窃店内抽屉里的现金22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同时查明:被告人白*经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不具备社区社区矫正条件。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周*、白*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法制观念淡漠,好逸恶劳,年幼时曾有数次盗窃行为,至今仍恶习不改,以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2200元,属“数额较大”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经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不具备缓刑矫正的条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上述情节在量刑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