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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宁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宁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顾*宁骑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在塔城市六公里处路边的一家滴管带厂内连续盗窃三次该厂的塑料布,并将盗窃来的塑料布藏匿在其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先锋村的住所。2014年10月25日塔城市公安局民警对顾*宁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搜出426公斤塑料布,被盗塑料布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宁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38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顾*宁在拘役四个月至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宁辩称:对不起家人和社会的培养,我认罪伏法,衷心恳请法庭能看在我单身一人,家中有两个残疾人的份上,为了能让他们正常的生活下去,再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顾*的辩护人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现就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等方面作如下答辩。1、被告人此次犯罪数额较小,所盗窃的物品也是为了个人生计;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侦查、起诉到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动退还了被盗物品,并给被害人1500元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虽属累犯,但依照量刑规范化标准,从重处罚的比例较小。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在一个月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顾*宁骑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在塔城市六公里处路边的一家滴管带厂内连续三次盗窃该厂的塑料布,并将盗窃来的塑料布藏匿在其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先锋村的住所。2014年10月25日塔城市公安局民警对顾*宁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当场搜出426公斤塑料布,被盗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85元,并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杨*。

同时查明:1、被告人顾*宁于2014年10月25日主动到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给被害人经济补偿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逮捕决定书、不批准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顾*被刑事拘留及取保候审的时间。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顾*宁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自动投案的事实。

2、证人李*文证言,证实被告人骑着电动车盗窃塑料布的过程。

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及被害人对此无异议。

4、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实案件发生地点现场情况。

5、被告人顾*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被告人顾*的辩护人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谅解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三份、残疾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补偿了被害人1500元,以及被告人家庭成员的情况。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人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在认可公诉机关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对其关联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宁法制观念淡漠,不思悔改,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38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顾*宁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宁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顾*宁将盗窃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后,能主动给被害人经济补偿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表明其悔罪态度诚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及辩护意见中称,被告人家中有一子和一老均是残疾人,需要被告人照顾的意见,与本案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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