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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酒后窜至塔城市二工镇黎明队地某拉提的家中实施盗窃,将地某拉提家中羊圈门打开,将154只羊赶出羊圈,并将羊赶到离羊圈1公里处时,被害人地某拉提发现后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逃跑。被盗的154只羊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人民币161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16170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范围内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辩称:我打开被害人地某拉提家羊圈门是不对的,但羊的去向我不知情,我也没有想过要做违法的事情,请求法庭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的辩护人董*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指控的罪名成立,现就定罪事实和量刑方面作如下答辩。1、本案应认定被告人盗窃未遂。因为被告人没有将被害人的154只羊盗窃至所有人的控制范围,被告人也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被害人的羊。2、从盗窃的数额看,应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犯罪主观态度等因素综合考虑。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能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与其外甥阿*酒后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害人地某拉提家附近,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借解手为名,独自窜至塔城市二工镇黎明队被害人羊圈,将154只大小不等的羊赶出了羊圈。因被害人发现及时,便与邻居某木拉一起开车沿着羊群行走的路线寻找,约在离羊圈1公里处发现了羊群,此时邻居某木拉便向塔城市公安局二工镇边防派出所报了案,同时两人赶到了羊群前,发现被告人正在路边藏身,被告人发现后,继而跑到了路边的玉米地里,这时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将154只羊依法扣押,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617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盗窃被害人地某拉提的154只羊全部由公安机关扣押登记后,发还给了被害人,同时被告人另给被害人补偿了3只羊,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

(1)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拘留通知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于2014年9月25日被塔城市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行为中无违法行为。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的身份,同时证明其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

(3)被害人地某拉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证人阿*阿汗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骑摩托车驮着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来到被害人家附近,被告人说解手就不见人了,之后在路上看到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赶着羊走,并说羊是偷来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有人打开家中羊圈的门,羊被盗窃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窃羊只的价值为1617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补偿了被害人地某拉提3只羊。

2、塔城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塔城市司法局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公诉机关已向法庭提供,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据2,系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作出的司法评估意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61700元,属“数额巨大”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盗窃的154只羊依法进行了扣押登记后,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并且被告人家属另给被害人地某拉提补偿了3只羊,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事发后,被告人从侦查、起诉到庭审中,在认罪态度方面,对于其本人犯罪的具体事实上矢口否认,对于犯罪的具体过程避重就轻。关于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的辩护人就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纯属对法律误解或曲解,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布路哈江阿哈买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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