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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及其辩护人马原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间,在塔城市区先后盗窃电缆线6次,共235米。后全部卖给废品收购站,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5350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行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53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慕*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希望法庭能从轻判决,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慕*的辩护人马原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也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在其家人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希望法庭能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l、2014年7月24日夜晚,被告人慕*窜至塔城市园艺场路段,用美工刀隔断电缆线40米(内有200对的铜芯线),然后将电缆线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挥霍。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800元。

2、2014年7月27日夜晚,被告人慕*再次窜至塔城市园艺场路段,用美工刀隔断电缆线60米(内有200对的铜芯线),然后将电缆线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挥霍。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1200。

3、2014年8月2日夜晚,被告人慕*窜至塔城市光明路三道巷路南,用美工刀隔断电缆线30米(内有300对的铜芯线)。然后将电缆线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挥霍。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900元。

4、2014年8月3日夜晚,被告人慕*窜至塔城市光明路三道巷路南,用美工刀隔断电缆线35米(内有300对的铜芯线),然后将电缆线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挥霍。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1050元。

5、2014年8月7日夜晚,被告人慕*窜至塔城市技工学校附近,用美工刀隔断电缆线45米(内有200对的铜芯线),然后将电缆线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挥霍。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900元。

6、2014年8月12日夜晚,被告人慕*窜至塔城市哈尔墩二道巷,用美工刀隔断电缆线25米(内有200对的铜芯线),然后将电缆线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挥霍。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5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

2、证人谷*云、杨*、刘*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350元,属“数额较大”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慕*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慕*2008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判决前先行羁押),具有盗窃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慕*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慕*犯罪所得赃款535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害人塔城市电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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