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5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倪*在塔城市*浴中心门前停放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车号:新G38577),车后排座上放着一个黑色挎包,被告人张*得知后便打电话让张*(未起诉)到昊天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告人张*事先配制好的一把车钥匙放在车右前轮胎下,张*拿上车钥匙打开了车门把包拿走后,将该挎包放在其岳母家的库房内,包内有物品:现金34560元、倪*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张、借条2张等。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张*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345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量刑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希望法庭从轻判决,再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张*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形不予认可,因数额巨大情节起点是5万元;2、被告人抓获经过不属实。被告人是和被害人倪某一起于2014年5月5日早上10点到公安机关的,属自首,这是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3、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产生了该行为;4、被告人张*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被告人张*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5月5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倪*在塔城市*浴中心门前停放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车号:新G38577),车后排座上放着一个黑色挎包,被告人张*得知后便打电话让张*(未起诉)到昊天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告人张*事先配制好的一把车钥匙放在车右前轮胎下,张*拿上车钥匙打开了车门把包拿走后,将该挎包放在其岳母家的库房内,包内有物品:现金34560元、倪*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张、借条2张等。

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张*光已退赔了被害人倪*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事发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和被害人倪*及刘*、王*、王*江一起到了塔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当晚9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了询问,询问时及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属自首。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2、书证;

3、证人刘*、王*、王*江证言;

4、视屏监控资料和同步录音录像;

5、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被告人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谅解书1份,证明被告人以取得被害人倪某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4560元,属“数额较大”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光1989年因涉嫌强奸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1999年因诈骗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3年因诈骗罪被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从侦查、起诉到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光所盗现金,已由塔城市公安局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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